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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翎珊 
            姚佩蓓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賴佩珍 
            王文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雖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處雖載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惟主文欄有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被告賴佩珍應將如本判決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佩珍應於本判決書附件三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佩珍負擔10分之7,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被告賴佩珍應將如本判決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佩珍應於本判決書附件三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佩珍負擔10分之7,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