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
姚佩蓓
被 告 賴佩珍
王文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主文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雖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處雖載明「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等語,
惟主文欄有漏未
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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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賴佩珍應將如本判決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佩珍應於本判決書附件三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佩珍負擔10分之7,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 被告賴佩珍應將如本判決書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佩珍應於本判決書附件三所示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佩珍負擔10分之7,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