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越商貿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劉昱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俞景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昱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告俞景文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劉昱鵬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13、17、21頁),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62頁),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越商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越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俞景文、劉昱鵬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9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0.84%+2.93%=3.7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中越公司僅繳款至109年8月15日,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中越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俞景文、劉昱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中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中越公司另於107年11月27日邀同俞景文、劉昱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300萬元,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9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0.84%+2.93%=3.7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中越公司於108年5月15日借得297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嗣於108年12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至111年8月14日止,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按月繳息,自109年12月14日起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中越公司僅繳款至109年8月13日,尚積欠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中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俞景文、劉昱鵬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中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俞景文於107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至15%計算(本件違約時為5.24%)計算;詎俞景文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俞景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劉昱鵬於106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至15%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5%)計算;詎劉昱鵬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劉昱鵬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及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 | |
| | 自民國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 | 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計算。 | 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