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順鴻
被 告 劉瀞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園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卓順鴻、劉瀞璘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2.78%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息5%)。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兩造另於109年4月1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利息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97%計息,若被告逾期未還款,則回復按原借款利率計息。
㈡另被告園生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卓順鴻、劉瀞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園生公司取得200萬元之信用額度,動用期間自
翌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利息
按年息5%計算,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68%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園生公司於106年11月22日動支2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兩造於107年2月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前述借款期間為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利息改按年息5.1%計付,
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78%計付,本息自107年2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兩造再於109年4月1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4月20日起本金展延期限1年,利息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97%計息,若被告逾期未還款,則回復按原借款利率計息。
㈢
詎料,被告園生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39萬1,887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4,8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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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