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藍國桐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徐家豪、騰曜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家豪新臺幣(下同)370萬7400元、上訴人騰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騰曜公司)34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徐家豪88萬2300元、騰曜公司34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駁回,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22萬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