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宏穎
被 告 佳有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昭良
被 告 陳士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渠等共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有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3日邀同被告郭昭良、陳士禎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授信
期間於109年1月3日向伊動用借款300萬元,屆期後續借展期(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1%機動計算,於每月3日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4條約定,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因伊得知被告佳有公司將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且有遭
第三人聲請
支付命令求償借款、及寄放於伊銀行之存款遭第三人
強制執行之情形,經伊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就上開借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被告佳有公司
迄今尚有241萬1,96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郭昭良、陳士禎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佳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授權書、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3份、增補借據、林口中正路郵局第310號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忠正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
律師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債權管理部函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催告書、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佳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佳有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郭昭良、陳士禎為被告佳有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郭昭良、陳士禎應就被告佳有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