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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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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黃湘娟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晶鼎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辜馨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已拋棄持有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41萬元,且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已發函予被告表示原告拋棄被告所持有之出資額,被告應逕行辦理減資登記,並請被告於公司章程將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刪除,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然被告仍未辦理。原告於109年9月間收受財政部公文指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原告即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反應原告並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股東不存在之訴,財政部始會以該確認股東不存在訴訟之判決認定原告之股東身分確實不存在。而臺北市政府及經濟部均表示投資人將出資額拋棄之意思表示送達公司之登記地址時,其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441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已拋棄持有被告之出資額441萬元,然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48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105年6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44813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4499700號函等件影本為憑(訴字卷一第23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441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