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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