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
爰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