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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相  對  人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抗告人未依期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