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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煒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孫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煒翔於同年月10日具領,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受理法院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