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何村澤
被 告 林哲弘
兼 上一人
被 告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紀春梅
被 告 葉書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計程車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慧莉為
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所為原判決
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鈺㶈」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慧莉」。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哲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鈺㶈,
惟在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判決前,已於111年1月3日變更為張慧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因哲運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
爰命張慧莉為哲運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又哲運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既已於本院為前開判決前變更如上,並由本院命張慧莉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即有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併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