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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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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邱仁楹律師
相  對  人  奇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鴻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本院選任為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擔任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下稱本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事件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選任為本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事件之案情繁雜,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到院閱卷2次、撰寫答辯狀1份及到庭參與言詞辯論3次等情,爰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當。又因相對人前已依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