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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6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盈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陳迎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1,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包括第二期系統開發費用23萬6,000元,及加計反訴被告提出超越兩造合約(即下稱之系爭合約
  )外之需求,所額外增加之費用69萬5,000元,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經查,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係主張兩造簽有「日盛期貨顧問系統開發暨維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637號卷第13至17頁),嗣系爭合約經解除,其即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其已交付第ㄧ期系統開發費用17萬7,000元;又主張反訴原告有違約情事,反訴被告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其中第二期系統開發費用23萬6,000 元部分,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與本訴相同,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然另額外增加費用69萬5,000 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於完成伺服器建置後原已將系統上線測試,然因反訴被告之要求又將系統下線,之後反訴被告即以各種理由要求反訴原告調整系統、優化系統、新增客製功能,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為應為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需求,故主張應另行給付新增工程師工作天數139天每天5,000 元計算,共計69萬5,000元之增加費用,顯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權基礎(本於系爭合約)不同,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說明,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所請求額外增加費用69萬5,000 元部分,自應另行徵收裁判費。而反訴原告額外請求之增加費用69萬5,000 元,核屬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