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輝紙器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
第 7條約定(見卷第13、16、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輝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於
民國109年2月13日邀同被告吳政儀簽定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
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
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被告龍輝公司於1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100萬元,除攤還本金360,557元及利息繳至109年8月14日外,尚欠本金 639,4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龍輝公司於109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 639,443元,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吳政儀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影本為證(見卷第13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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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借據金額 250,000元 二、借款期間 自109年2月14日至112年2月14日止 |
| | | | | | | 一、借據金額 750,000元 二、借款期間 自109年2月14日至112年2月14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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