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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被      告  龍輝紙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
    第 7條約定(見卷第13、16、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輝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於
    民國109年2月13日邀同被告吳政儀簽定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
    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
    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龍輝公司於1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100萬元,除攤還本金360,557元及利息繳至109年8月14日外,尚欠本金 639,4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龍輝公司於109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 639,443元,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吳政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影本為證(見卷第13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備註
 利 率
計算期間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借據
159,863元
2.25%
自109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
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一、借據金額
    250,000元
二、借款期間
自109年2月14日至112年2月14日止
 2
借據
479,580元
2.25%
自109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
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一、借據金額
    750,000元
二、借款期間
自109年2月14日至112年2月14日止
合計
639,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