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被 告 黃淑仁
謝志俐
謝志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3日
宣判。
惟查,被告謝志成雖於111年4月1日以其業已承受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黃淑仁、謝志俐、謝志伶(下稱黃淑仁等3人)就本件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及同區大安路1段126巷9號地下室(下稱
系爭租賃物)
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為由,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原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於謝志成所為
上開承當訴訟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9頁)。然審諸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於109年9月10日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自不因系爭租賃物所有權
嗣後移轉他人即生承受訴訟之必要,蓋
上揭債之關係仍存在於契約雙方之間;且黃淑仁等3人亦僅係將其等就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謝志成,
尚非將其等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予謝志成,是亦
難認有承當訴訟之情形。從而,黃淑仁等3人應仍為本件當事人,惟上揭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並未對其等送達,其等復未基於被告地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為免因此致判決不合法,故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