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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秦偉綸 
訴訟代理人  秦立民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王兆勝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23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9,07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3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215,342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1〈下稱1513號卷〉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其於107年4月30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與新生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於行進過程中已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未遵守燈號管制,貿然闖越路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l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及牙齒顫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55,935元、交通費5,55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醫療衛生用品9,2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6,517元、車損30,335元、勞動能力減損1,127,89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15,3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中醫治療之必要,無疑。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車費,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07年7月17日有8筆車費單據,應非原告所支出。107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及休養之必要,原告應就有看護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收據,無法證明所購買物品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不得請求,原告因自身糖尿病所購買之相關醫療用品,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即離職,本無薪資收入,當無發生工作收入損失之可能,而原告於自由時報僅為部分工時之排班人員,並非每週5日每日8小時均需到班,且109年1月23日至29日為農曆新年,原告應提出班表及假單以實其說。就車損部分,原告需先舉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相較系爭機車交易貶值額為低,始得請求,且原告亦應舉證說明系爭機車於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市場行情。原告自承為全職學生,期間半工半讀擔任文字記者,鑑定單位以原告從事廚師或服務生工作之工作收入及職業編碼,調整原告工作能力減損至13%,已失其準確性,不足採信,且原告之薪資狀況不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當月薪資,實不具參考性,而原告於自由時報擔任時薪人員則未有任職期間薪資總額及工時之證據,無法知悉原告之薪資水準,故原告薪資應以最低工資計算。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心臟病,收入每月約2萬元,尚須扶養配偶,且將因刑事判決入監服刑,加以被告確有賠償誠意,礙於己身經濟狀況,遭原告拒絕,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甚者,原告未遵守燈號管制,在完全未停紅燈之情況下,直接貿然闖越,終致系爭事故發生,此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稽詳,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原告違規闖紅燈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0,800元、修復工資29,500元,而系爭車輛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7年4月30日,已使用3年1月,故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7,973元,又被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30日期間無法營業,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定之2000cc以下計程車之每日營業額平均為1,486元,被告於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44,580元(計算式:1,486元×30日=44,580元),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且須持續固定追蹤治療,身心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80萬元。本件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皆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於882,053元(計算式:7,973元+29,500元+44,580元+80萬元=882,053元)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可查,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由其負過失肇事責任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提出抵銷抗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及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若干。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355,93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55,935元,業據其提出住院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處方費用收據、處分收費明細及收據、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1513號卷1第45至147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卷〈下稱12號卷〉第61至6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01號卷〈下稱2201號卷〉第61至65頁),惟被告爭執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皮膚科看診之醫療費用290元,觀諸門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述該日係因腋下搔癢數週而看診,診斷結果為兩側腋下對磨性紅斑,有門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卷1第74頁),原告看診部位明顯與系爭事故之受傷部位不同,且原告未就其腋下搔癢症狀與系爭傷害間之關連性予以說明,應認原告此次看診與系爭傷害應屬無關,被告自無庸負擔該筆醫療費用。就原告請求107年11月間按摩費用900元部分,此時點與原告所提107年5月17日護理紀錄建議病人以按摩方式減輕疼痛顯有差距,尚難認原告前開按摩費用係屬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就原告請求杏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6,880元及大安元氣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50元部分,因原告於同時期已就系爭傷害積極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西醫治療,要難認原告有同時再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且觀諸大安元氣堂中醫診所處分收費明細及收據(見1513號卷1第145頁),記載適應症為「右側髖部關節痛」,更與系爭傷害之傷勢部位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7,330元,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多美牙醫診所醫療費用8萬元部分,由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固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包含牙齒顫動(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然對照多美牙醫診所所出具說明書,記載原告係因牙齒斷裂進行治療(見1513號卷1第147頁),牙齒顫動與牙齒斷裂似非相同,且原告曾於107年8月24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牙科看診,病歷亦僅記載牙齒異位、動搖,並無牙齒斷裂之情形,有牙科診療紀錄、牙科初診紀錄在卷可佐(見12號卷第47至49頁),復以原告於多美牙醫診所進行牙齒治療之日期為108年3月1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相距10個月期間,自難認原告牙齒斷裂系爭事故所造成,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自非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於107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16日期間,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57,415元(計算式:355,935元-290元-900元-17,330元-8萬元=257,415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5,55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由父母開車載送看診或代為添購生活用品,共計支出交通費5,552元,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1513號卷1第153至183頁)。就原告請求107年5月17日救護車費用2,200元部分,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及左側股骨幹骨折,傷勢非輕,且原告於107年5月17日係由馬偕紀念醫院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認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該筆交通費,應為可採。至於原告請求107年7月17日及5月12日之計程車車資共1,615元部分,因原告於107年5月12日尚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顯無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而107年7月17日,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害至醫院看診之紀錄,自無需支出計程車車資,則原告以其有就醫看診必要,而請求計程車車資,殊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因其住院無法外出,由父母代為添購生活用品,而支出加油費及停車費等交通費,然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或由原告聘請看護人員,或由家人負責照護,並經本院准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詳如後3.部分所述),則關於原告住院期間所需生活用品即非不得請看護人員或照護家人代為購買,是難認該部分交通費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照准。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20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加計出院後亦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馬偕紀念醫院10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1513號卷1第41頁、第185頁、第597頁)。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而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
  ⑵觀諸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住院,並入住加護病房,於民國107年5月2日行左側骨股幹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民國107年5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出院…」;10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月16日住院,109年1月17日行骨釘移除手術,109年1年19日出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107/05/17於神經外科住院,於107年5月29日轉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107/06/22出院」,加以馬偕紀念醫院向本院函覆「病人拔釘後之住院期間至出院後兩週,需人看護(半日)。兩週後拆線即不需人照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向本院函覆「秦君於107年5月2日接受手術,建議六週內不宜負重,需專人全日照護(107年5月2日至6月13日)。接續六週可部份負重,需專人半日照護(107年6月13日至7月25日)」,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2月25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103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25673號函在卷可參(見12號卷第57頁、見2201號卷第19頁),惟因107年4月30日至5月2日期間原告係於馬偕紀念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已有專業護理師照護,無另由他人照護之必要。據此,則原告於107年5月3日至6月1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於107年6月14日至7月25日及109年1月16日至2月2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尚與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符,則原告請求107年5月3日至6月1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92,400元(計算式:2,200元×42天=92,400元)、107年6月14日至7月25日之半日看護費用46,200元(計算式:1,100元×42天=46,200元)、109年1月16日至2月2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9,800元(計算式:1,100元×18天=19,8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58,400元(計算式:92,400元+46,200元+19,800元=158,40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依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就107年6月13日至6月22日期間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且就107年7月26日至8月17日期間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云云惟查,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2個月」,然就住院期間所需專人照護為全日或半日照護,則未具體說明,尚難逕謂原告於住院期間即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說明原告於107年5月2日至6月1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107年6月13日至7月25日,需專人半日照護,已如上述,因該段期間原告實際上係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原告傷勢之復原情形自較為明瞭,即難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醫療衛生用品9,258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衛生用品支出9,258元,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1513號卷1第149頁、第189至第261頁),觀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可見原告因購買電子血壓計、血糖血酮機、採血針及酒精不織布,而支出6,123元(計算式:3,999元+2,124元=6,123元,見1513號卷1第195頁),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係經醫囑而有使用電子血壓計、血糖血酮機、採血針及酒精不織布之必要,難認前揭醫療用品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需,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前揭醫療用品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6,123元,尚非可取。又原告所提維康藥局及美德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未載購買明細內容,無從確認原告所購買品項是否為系爭傷害所需之醫療衛生用品,原告雖謂維康藥局及美德耐公司為專門販售醫療用品之商店,但觀諸美德耐公司開立之107年6月9日統一發票,其上購買商品含「芋大福」、107年6月(日期不明)統一發票,其上購買商品含「法國奶油麵包」(見1513號卷1第213頁、第219頁),顯然並非醫療衛生用品,且縱使維康藥局及美德耐公司以販售醫療相關用品或輔具為主要經營項目,然亦不乏有販售與醫療用品或輔具無關之商品,原告既無法證明所購買之商品及必要性,即無從准許原告於維康藥局及美德耐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就原告於107年5月23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櫃臺以悠遊卡支付購貨費用290元,因無法知悉所購貨之內容,無法判斷是否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及必要性,亦無從准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於原告於杏一藥局、得康醫療器材行所支出之費用818元(計算式:693元+125元=818元),係購買濕紙巾、無痛保護膜、看護墊、人工皮等醫療衛生用品,且與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之損失336,51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7年4月30日至108年2月10日住院及休養,不能工作,以其事故前每月薪資33,433元計算;於109年1月16日至2月2日住院及休養,不能工作,以其當時每日薪資1,36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36,517元,固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暨薪資條、馬偕紀念醫院10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1513號卷1第41頁、第263頁、第597頁)。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07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目前宜休養3個月」(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說明原告於107年5月2日至7月25日期間均有看護必要(見2201號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於107年4月30日至8月16日期間不能工作,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以其因開刀後須休養,復健期間需使用輔助器或柺杖,直至108年2月11日方開始新工作,主張其於108年2月10日前無法工作云云,惟此與前揭醫師就原告之具體傷勢情形所為「宜休養3個月」之專業判斷相違,自無從以原告事實上自108年2月11日開始新工作,遽論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8月17日至108年2月10日期間不能工作。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於107年4月30日至8月16日期間不能工作,可以認定。
 ⑵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焱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焱焱公司)所出具原告107年4月薪資33,433元之薪資條,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433元,惟對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焱焱公司所申報於107年度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84,079元,以原告於107年4月30日離職計算,每月薪資約21,020元(計算式:84,079元÷4=21,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與投保資料查詢顯示,焱焱公司於107年4月1日調整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相當,是尚難徒以薪資條所載單月薪資逕採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證明,而應以焱焱公司107年度所實際申報薪資總額換算而來之每月薪資21,020元,較為合理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離職證明單記載原告於107年4月30日離職,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無業之人,即無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原告則說明其係因遭受系爭事故而離職,衡酌原告於焱焱公司僅為兼職工作之性質,且其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衡量自身短期內無法恢復上班,為免造成焱焱公司用人之困擾,因此於事故當日向焱焱公司提出離職,未悖於常情,而可採信,是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無業之人,並無工作損失,尚難遽取。
  ⑷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於109年1月16日入住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骨釘移除手術,依馬偕紀念醫院10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月16日住院,109年1月17日行骨釘移除手術,109年1年19日出院」(見1513號卷1第597頁),且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說明原告拔釘後之住院期間至出院後2週,需人看護(見12號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於109年1月16日至2月2日期間不能工作,應屬有據。又原告於109年1月間係於自由時報擔任時薪人員,任職期間薪資為時薪170元,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110)自由行字第011號函在卷可參(見2201號卷第25頁),惟因無從知悉原告每日排班時數,且原告雖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但並未提出相關排班表以茲證明,尚無法計算原告每日薪資,故參照投保資料查詢,顯示自由時報於109年1月間為原告所投保之投保薪資為21,009元,應得以此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
 ⑸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年4月30日至8月16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6,373元【計算式:109天×(21,020元÷30)=76,373元】;109年1月16日至2月2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5元【計算式:18天×(21,009元÷30)=12,605元】,以上共計88,978元(計算式:76,373元+12,605元=88,978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車損30,335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因修復費用大於機車殘值,其乃將機車報廢,而請求被告賠償同款機車之二手均價30,335元,並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二手機車交易資料在卷為證(見1513號卷1第265至321頁),被告對於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固無爭執,惟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否認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而二手機車之價格縱為同車齡、同款式,仍受車況、里程數、改裝情形等諸多因素影響,此觀原告所提二手車交易價格其中有高達55,000元者,亦有售價僅23,000元者即可明(見1513號卷1第273頁、第321頁),故原告徒以其所提出之同款機車之二手均價為被告應賠償範圍,尚難採信。又系爭機車業經報廢,已無法得知修復費用之數額,惟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關於損害之數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賠償數額,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機車出廠價額,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限。原告稱系爭機車係於97年以新車價格8萬元購買(見2201號卷第54頁),又參諸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因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30日時,已出廠超逾3年,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折舊後價值應為8,000元(計算式:8萬元×1/10=8,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價額為8,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勞動能力減損1,127,89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3%,以其於焱焱公司月薪33,433元計算,請求自系爭事故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1,127,898元。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參酌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參照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全部病歷,以及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親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結果,並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索引為參考依據予以鑑定後,函覆本院表示:門診評估顯示右下肢輕微感覺過度、左大腿屈曲肌力輕微減弱等症狀,經109年9月16日於臺大醫院肌電圖檢查結果與腰椎神經根病變符合。綜上,可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2%。另參酌原告自述於事故前從事廚師及服務生工作,依據「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1513號卷2第3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3%。
 ⑶被告固爭執臺大醫院以原告從事廚師或服務生工作,而調整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3%,鑑定報告有失準確性,然由臺大醫院就本院命補充鑑定後,所函覆回復意見表說明: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指引」評估,可得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12%,即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2%;「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即為我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所使用之評估方法。根據「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SECTION2-IMPAIRMENT NUMBER/EARNING CAPACITY ADJUSTMENT,(a)左側股骨幹近端骨折符合「Femur-Diagnosis-based Estimate-Fracture」,(b)右側腓神經病變符合「Peripheral Nerve System-Lower Extremity」,(c)第一節及第二節腰椎橫突骨折符合「Lumbar-Diagnosis-related Estimate」,三者FEC rank(未來收入能力排行)均為5,可合併計算。對照FEC adjustment table,考慮未來收入能力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由12%調整為15%。再根據SECTION3-OCCUPATIONS AND GROUP NUMBER,原告自述於事故前從事廚師及服務生工作,符合「COOK」及「WAITER/WAITRESS」,其職業類群編碼均為322。根據SECTION4-OCCUPATIONAL VARIANTS,職業類群編碼為322下,(a)至(c)三個診斷的職業變數均為F,可合併計算。對照Occupational adjustment table,考慮職業類別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仍為15%。再對照SECTION6-AGE ADJUSTMENT附表,原告失能時年齡為27歲,符合「27-31歲」類別,考慮失能時年齡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再由15%調整為13%,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1513號卷2第95至96頁),可見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調整歷程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原為12%,因考慮未來收入能力後,往上調整為15%,復考慮職業類別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並未改變,仍為15%,再考慮失能時年齡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則下調為13%,是原告從事「廚師及服務生工作」之職業類別,並未影響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被告謂臺大醫院以原告從事廚師或服務生工作,而質疑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準確性,自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以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焱焱公司107年4月之薪資33,433元計算,然尚無從逕以原告107年4月之薪資條作為其薪資之依據,已如前5.⑵所述,復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及專業知能,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獲致相當於勞動部所規定之最低工資,即107年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尚屬合理。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後得休養至107年8月16日,是勞動能力減損即自107年8月17日起算。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時點均自107年4月30日起算,原告就其所主張之107年4月30日至108年2月10日有重複計算13%之情形等語,於本院准許原告請求107年4月30日至107年8月16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範圍內,可以採憑。又自107年8月17日起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5月14日止,原告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728,689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05,299元〈計算式:22,000×254.0000000+(22,000×0.9)×(254.00000000-000.0000000)=5,605,299。其中25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5,605,299元×勞動能力減損13%=728,689元】。
 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尚在輔仁大學中文系就學中,前在焱焱公司擔任廚師、在自由時報擔任文字記者,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及牙齒顫動等傷害,並因系爭傷害於107年4月30日至6月22日、109年1月16日至1月19日住院,住院期間飽受疼痛之苦(見馬偕紀念醫院護理紀錄),更接受多次手術治療,目前仍遺有右下肢輕微感覺過度、左大腿屈曲肌力輕微減弱等症狀之情,足認原告確受有身體、精神痛苦;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自陳收入約每月2萬元,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1513號卷1第41頁、第597頁、1513號卷2第91頁、2201號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257,415元、交通費2,2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醫療衛生用品818元、不能工作損失88,978元、車損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28,689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1,944,500元(計算式:257,415元+2,200元+158,400元+818元+88,978元+8,000元+728,689元+70萬元=1,944,500元)。
㈡、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及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若干:  
  1.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甲○○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乙○○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見1513號卷1第444頁),且原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號誌管制之過失(見2201號卷第59至60頁),可見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按前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72,250元元元(計算式:1,944,500元×50%=972,250元)。
 2.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
    29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
    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
    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各85,172元、52,534元、9,780元(見2201號卷第168頁),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24,764元(計算式:972,250元-85,172元-52,534元-9,780元=824,764元)。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7,473元、營業損失44,58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同為肇事因素而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所致被告之損害亦同時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之本件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得以系爭事故原告對其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尚非無據。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37,473元: 
 ⑴被告提出107年5月2日竣發汽車修護廠報價單及110年3月25日竣發汽車鈑烤社發票,證明其確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報價單與發票,公司名稱開頭均為「竣發」,後面名稱雖略有差異,惟公司連絡電話均相同,足徵上開二公司應為同一公司,僅係遷移、更名而已,參以報價單僅為估價,亦非無議價之可能,是估價單與實際維修價格未必相同,本件報價單與發票僅有未稅與應稅之別,應認發票上之價格為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竣發汽車鈑烤社進行議價之結果。況且,統一發票之開立係為避免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如被告未曾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支出此筆款項,尚難想像竣發汽車鈑烤社會為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此一損己利人之行為。從而,原告否認被告確有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52,200元,尚無足採。   
 ⑵按修理材料係以新換舊,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被告所提報價單(見1513號卷1第385頁),記載維修費用包含工資29,500元、零件20,8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前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30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5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9,50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057元(計算式:3,557元+29,500元=33,057元)。
 2.營業損失44,58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需至養護廠維修,有30日無法營業。查,系爭車輛確因受損而進行修繕,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因修車而無從營業之損失,尚屬可採,惟被告並未提出修車日數之證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狀,及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被告自承其每月收入約2萬元(見1513號卷1第376頁),則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應為2,000元(計算式:(2萬元÷30天)×3=2,000元。 
 3.慰撫金80萬元:
  查,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精神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而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24日至109年11月27日共5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惟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諸多,實難據此認定係系爭事故所致,且被告於系爭事故1年後方至精神科就診,尚難認被告經診斷之疾病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共計35,057元(計算式:33,057元+2,000元=35,057元),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既與有50%過失,應減輕原告50%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7,529元(35,057元×50%=17,529元)。 
㈣、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07,235元(計算式:824,764元-17,529元=807,23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7,235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235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折舊之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00×0.438=9,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00-9,110=11,690
第2年折舊值        11,690×0.438=5,1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90-5,120=6,570
第3年折舊值        6,570×0.438=2,8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0-2,878=3,692
第4年折舊值        3,692×0.438×(1/12)=1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92-135=3,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