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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彭靖祐 

            周瑋馨 


            宏昌錦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小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毅 
訴訟代理人  廖詩婷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104年7月13日門牌整編前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層」),面積為856.5平方公尺,為被告前身「保固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所有,而原告宏昌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小春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春錦(下稱王春錦)於66年間曾向保固公司買受上開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面積62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保固公司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春錦,後輾轉由原告彭靖祐、周瑋馨、宏昌錦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卻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攸關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之除去,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留存任何資料,對系爭建物相關權利歸屬及使用情形均不知情,因此被告未爭執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亦未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亦明揭此旨)。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並沒有去妨礙原告事實上
  處分權之行使等語(見本院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被告既未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
  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虞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以認定。至原告
  雖稱:被告並非不爭執,先前他們有提訴訟,案號是鈞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案件,被告在該案中有爭執,即便被告
  在本案對系爭地下室(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
  ,本件仍應有確認利益存在云云(見同前筆錄第1頁);然
  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案件係本件原告周瑋馨、宏
  昌錦公司及訴外人彭仲明對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詹北部提起確
  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訟,與本件當事人不完全一致,即
  便均係就本件系爭建物爭執,被告於本院已表示:另案是因
  為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被告才做的答辯,且該案原告亦
  撤回起訴,被告也沒有去妨礙原告事實上處分權的行使,況
  且確認利益應以起訴時為準等語(見同前筆錄第2頁);而
  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訴,本以確認現在事實上處分權為
  限,故當以起訴時為準,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於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訴,即無確認
  利益,則原告主張其就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要無可取,附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爭執,是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