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萬6,5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111年7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理由㈢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553萬29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教育研究與評鑑中心」(下稱教評中心)主任,並自106年8月1日起未獲聘續教評中心主任。被告擔任教評中心主任
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承接教育部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司委託之「中小學師資資料庫建置、維護與應用計畫第四階段(0066)」等計畫(下稱專案計畫)並擔任計畫主持人,同時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校區內,教育學院大樓一樓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之「101教評中心教育資料組辦公室(即調查資料組辦公室)(即成果圖B)」(含105教評中心電腦機房,即成果圖C)及「103教評中心研究發展組/行政服務組辦公室(即成果圖A)」之10個辦公座位(以上A、B、C下合稱
系爭辦公室),供其及計畫研究助理使用。
㈡系爭辦公室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402建號教育學院大樓建物(下稱爭系爭房屋),其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為原告,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系爭辦公室既分配於教評中心使用,原告及教評中心之主任得規劃該辦公室其任內之使用方式,故被告於103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其任教評中心主任期間固得使用系爭辦公室,然因被告於106年8月1日起不再續任教評中心主任,且
自承上開專案計畫屬被告個人受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及教育部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司委託承辦,而與原告教評中心之業務無關,且原告後任之中心主任亦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辦公室,則被告自不得繼續系爭辦公室,而應依法返還,前經教評中心於107年3月12日以書函促請被告應完全搬離並歸還系爭空間;嗣又陸續於107年6月21日、107年12月17日召開「王麗雲教授計畫搬離教育研究與評鑑中心協商會議」,並於108年5月27日再委請律師催促被告搬遷並返還系爭辦公室,
嗣經原告於108年另案訴請被告返還辦公室,被告於該案判決前之109年11月10日,始自動履行將系爭辦公室返還點交於原告。
㈢被告於前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辦公室,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辦公室之使用規劃及管理,並致生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7點規定,補償金按占用情形
參照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計收,占用情形為房地時,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10%計收,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規定。系爭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9,756元、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1,277元、109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6,581元;系爭房屋壹樓全部106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955萬7,900元、107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942萬5,100元、108年為929萬2,400元、109年則為915萬9,600元,則以被告不再續任教評中心主任之106年8月1日起算,
迄被告109年11月10日返還日之前一日(即109年11月9日)止,被告無權占用3年3個月又9天(分別為106年度5個月,107年度、108年度2年及109年度10個月又9天),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553萬29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3萬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教評中心位處原告圖書館校區教育學院大樓,圖書館大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謄本,其上載明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和平東路一段127號」,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教育學院大樓之管理機關,原告既非管理機關,自無權起訴請求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引用和平東路一段127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稅籍證明書計算占用教評中心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㈡關於大專院校與機關或團體(法人)簽訂委託計畫,實務上向由大學與機關或團體(法人)為契約當事人,大學享有管理費之收入,承擔計畫經費審核撥付、依照
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採購及依照
法令聘僱計畫助理等行政協助責任,至於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專任教師則是依據「
第三人負擔契約」為履行計畫執行之第三人,實際負責計畫執行。原告所指專案計畫均由原告與機關簽約,並指定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與被告否擔任教評中心主任
無涉。被告為原告之利益擔任上開專案計畫之計畫主持人,為原告與機關間委託計畫實際履行之第三人,負負擔之第三人,原告起訴陳稱該等計畫均為被告個人計畫
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專案計畫涉及眾多個人機敏資料之蒐集與應用,故自99年起機關即要求計畫執行地點教評中心須建置符合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制度之環境,且進行嚴格之資訊安全
認證,並於計畫經費編列相關費用。被告亦應機關前述要求而於教評中心陸續取得「教育機構資安驗證中心教育體系資通安全暨個人資料管理規範驗證證書」及「ISO27001資訊安全管理制度(ISMS)驗證合格證書」,該項認證是針對機關委託原告執行之專案計畫之調查系統、評鑑系統、分析系統、填報系統、資料庫及網站等之執行地點資安環境進行認證,執行地點屬於計畫內容之重要事項,並為確保資訊安全環境之穩定,不可任意變更。原告率爾要求被告搬離執行地點卻不與專案計畫之委託機關洽商搬遷之經費預算、時程、資訊安全等事宜,在委託機關同意變專案計畫執行地點前,被告僅能於原執行地點辦理各項計畫,無
適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之適用。
㈣又各機關委託原告執行之專案計畫,原告可收取行政管理費(通常為業務費之10%)及計畫結束後之結餘款。執行各項計畫之計畫助理均係由原告聘僱,為執行各項計畫所添購之相關設備,依據原告與委託機關之契約,皆屬於委託機關之財產,於計畫執行期間由原告擔任管理人,足見被告及原告聘僱之計畫助理使用系爭辦公室,均係依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依民法第942條,原告始為系爭辦公室
占有人,並非被告。是被告為原告之利益,履行各計畫之契約而使用教評中心辦公空間及機房設備非
無權占有,原告並因此受有行政管理費及計畫結餘款等利益且未受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原告教評中心主任。
㈡教評中心位處原告圖書館校區教育學院大樓。圖書館校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㈢原告受如下各機關委託辦理計畫,由原告與各機關簽約,被告擔任主持計畫人:
⒈教育部自98年10月1日起委託辦理「師資培育長期追蹤資料庫整合型調查計畫」。
⒉教育部長期委託辦理「中小學師資資料庫建置、維護及應用計畫」(102年10月1日起迄今),同時在102年10月1日時,將上開「師資培育長期追蹤資料庫整合型調查計畫」納入本計畫。
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則委託辦理「後期中等教育整合資料庫建置規劃計畫」(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嗣後調整名稱為「臺灣後期中等教育長期追蹤資料庫建置計畫」,並於107年4月1日起加入「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流向資料比對及調查」計畫,迄今仍繼續執行中。
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又委託辦理「運用巨量資料分析高工職畢業生就業及就學情形計畫」(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運用巨量資料分析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流向追蹤調查第二期計畫」(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並於107年4月1日更名為「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流向資料比對及調查」計畫,納入「臺灣後期中等教育長期追蹤資料庫建置計畫」中執行,迄今仍繼續執行中。
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辦理「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教育人力資源資料庫前導計畫」(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教育人力資源資料庫建置計畫」(106年11月1日起迄今)。
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辦理「外籍優秀人才子女教育需求調查研究計畫」(106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已結案)。
⒎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辦理「雙語學校及國際學校政策之規劃與研究計畫」(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已結案)。
⒏教育部委託進行「臺灣高等教育整合資料庫資料釋出計畫」(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已結案)。
⒐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辦理「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評鑑方案」(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評鑑方案」(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已結案)及「新北市中小學校務評鑑轉型精進規劃案」(自108年5月1日起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辦公室之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106年8月1日卸任教評中心主任起,至109年11月10日返還點交系爭辦公室於原告止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是否為無權占有?
㈢被告上開占有使用是否致生原告之損害? 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辦公室之管理機關?
⒈被告固就系爭辦公室所在圖書館校區教育學院大樓之建物(即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3402建號,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以其登記之地址為和平東路一段127號為由,指該謄本與
本案無關,
惟參酌:⑴依3402建號測量成果圖
所載,該建物右下方(東南方)有一外形略呈正方形、及另一長方形下方突出之二建物、該建物正下方(南方)亦有一長方形左右各有一突出之建物,對照原告圖書館校區之配置圖,顯然略呈正方形之建物為「科技與工程學院大樓」、其下為「機械大樓」,教育學院大樓正下方之建物則為「綜合大樓」(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校本部圖書館校區配置圖,本院卷一第25頁、第331至337頁),足認前述3402建號建物即為教育學院大樓;⑵340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使用執照號碼字號:77年使0429號」,該使用執照號碼竣工圖中之一層平面圖,其格局與系爭辦公室之101辦公室、103辦公室,及其他辦公室,除101辦公室竣工時尚無105電腦機房外,配置均完全相同(見340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工務局使用執照、竣工圖中之一層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73頁、第235頁);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徐志輝於111年4月13日本院至教育學院大樓
履勘測量時,陳明「原告校區內教育學院大樓建物即為原證20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建物」(見
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1頁);⑷就系爭辦公室所在之原告圖書館校區教育學院大樓,其門牌號碼為127號或129號之爭議,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42號請求返還辦公室等事件函詢大臺北○○○○○○○○,該所復函稱和平東路一段127號於61年1月27日門牌初編,迄無整、改編紀錄,和平東路一段129號係於69年間自127之1號所改編,後又復函檢附門牌編訂資料,依該等資料顯示:127號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之附圖將該號繪於麗水街之西側,129號申請書之附圖則將該號繪於麗水街之東側,並附具師大圖書館門牌由127-1號改編為129號,師大綜合大樓於69年間由127-2號改編為129-1號之公文(見臺北○○○○○○○○○函,本院卷一第227頁),查原告教育學院大樓位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圖書館)、129-1號(綜合大樓)之原告校本部II圖書館校區內,且該大樓本身並無門牌,而原告圖書館校區也只有和平東路一側有129號、129之1號兩個門牌,其餘校區內之建物(例如博愛大樓、進修推廣學院大樓、科技與工程學院大樓、機械大樓等)均無獨立門牌
等情,
堪信原告主張教育學院大樓登記謄本所載建物門牌「和平東路一段127號」為誤載,3402建號建物即為系爭教育學院大樓乙情為可採,而依340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管理者為原告,系爭辦公室係位於教育學院大樓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教育學院及系爭辦公室之管理機關,應
堪認定。
⒉又被告既於前述返還辦公室事件訴訟進行過程中,將系爭辦公室返還點交於原告,有點交清單及該事件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亦足認被告
肯認原告為系爭辦公室之管理者,方會將系爭辦公室返還點交於原告,則被告再於
本件抗辯原告非系爭辦公室之管理者,既與事實不符,亦與其返還辦公室於原告之行為自相矛盾,自無可採。
㈡被告於106年8月1日卸任教評中心主任起,至109年11月10日返還點交系爭辦公室於原告止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辦公室之管理機關,且系爭辦公室屬原告教評中心之辦公室,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及教評中心主任決定系爭辦公室之使用規劃,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日不再任教評中心主任後,原告及後任教評中心主任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辦公室,被告占用系爭辦公室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對於占用系爭辦公室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非無權占有,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⒊被告固以專案計畫均由原告與機關簽約,並指定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與被告是否擔任教評中心主任無涉。被告為原告與機關間委託計畫實際履行之第三人,專案計畫非被告個人計畫。執行各項計畫之計畫助理均係由原告聘僱,為執行各項計畫所添購之相關設備,依據原告與委託機關之契約,皆屬於委託機關之財產,於計畫執行期間由原告擔任管理人,足見被告及原告聘僱之計畫助理使用系爭辦公室,均係依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依民法第942條,原告始為系爭辦公室占有人,並非被告。執行地點屬於計畫內容之重要事項,並為確保資訊安全環境之穩定,不可任意變更,在委託機關同意變專案計畫執行地點前,被告僅能於原執行地點辦理各項計畫為由,抗辯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云云。
惟查:
⑴依原告「本校執行科技部以外政府機關(構)計畫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在計畫申請階段,係由計畫申請單位,即計畫主持人擬定計畫書並簽擬函稿,並由計畫執行單位即計畫主持人檢視合約,並簽請用印,計畫如有變更時,亦係由計畫執行單位簽擬函稿,計畫結案時,亦係由計畫執行單位即計畫主持人檢附結案報告、經費收支結算表等,可見專案計畫雖由原告出面簽約,然原告僅係配合計畫主持人申請、執行計畫,實際上計畫自申請、執行、變更、結案均由計畫主持人主導。被告亦於106年10月22日之電子郵件自承「各個計畫都是由計畫主持人獨立運作」、「如果主任要行文給中心各計畫的委辦單位,請先確定各計畫主持人知道並核章,否則請學校不要逕行發文,以免造成委辦單位及計畫主持人很大的困擾,也符合權責」等語,強調計畫由計畫主持人獨立運作負其權責(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是被告辯稱專案計畫非被告個人計畫,其為原告與機關間委託計畫實際履行之第三人,即非可採。專案計畫既為被告個人計畫,則被告為執行計畫占用系爭辦公室,自屬為被告利益而占有。
⑵各該計畫助理之聘用,均係由計畫主持人選任後,上簽原告以完成聘任程序,助理之指派調遣、中止約用、離職同意等權,均由計畫主持人即被告所掌握,有各該專案計畫專任助理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第363至369頁),足見各計畫之助理實質上均為計畫主持人所聘用並接受計畫主持人即被告之指揮監督,則該等助理對於系爭辦公室之占用,為占有
輔助人之占用,其占有人仍為被告無疑。況原告及教評中心對於被告占用系爭辦公室乙情,多次發函、開會、發
存證信函、律師函,甚至訴訟,表明被告及其計畫助理應即撤離系爭教評中心所屬辦公室,顯見被告及其計畫助理對系爭辦公室之占用,顯非依原告之指示,原告自非占有人,被告辯稱其及專案計畫之助理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專案計畫雖係以原告名義與各機關簽立,然觀各專案計畫協議書約定內容,對於計畫執行地點均未約定,亦無約定不得變更,則被告執行計畫占有原告所有系爭辦公室為執行地點,自應徵得管理者同意始得為之,非謂計畫主持人得任擇地點為計畫執行地點,此為當然之理。是依此認定,無論被告是否為係為原告利益履行計畫之第三人或占有輔助人,原告既已多次表達不同意被告占有系爭辦公室,被告未依指示拒絕搬遷,自屬無權占有。又縱協議書內約定執行計畫應建構符合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制度之環境,惟係為維護資料庫運作即資料收集與應用之資訊安全,該資訊安全環境係屬可再建構或取得認證,此從被告已將計畫執行地點搬遷至他處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可證,是被告辯稱專案計畫執行地點屬計畫重要內容事項,而不得任意變更,即非可採。至執行計畫地點變更所衍生搬遷費用、搬遷時程、資訊安全等,被告既主張計畫由計畫主持人負其權責,自應由計畫主持人即被告自為妥善安排,非謂搬遷計畫未經機關核准,即得易無權占有為有權占有。
⒋基上,原告及教評中心於106年8月1日被告卸任教評中心主任後,多次以公函、會議、存證函、訴訟等方式表達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辦公室並促請被告搬離,而被告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辦公室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1日卸任教評中心主任起,至109年11月10日返還點交系爭辦公室於原告止之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
即屬有據。
㈢被告上開占有使用是否致生原告之損害?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次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9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基準計收,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占用情形為房地時,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10%計收,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106年8月1日卸任教評中心主任起,至109年11月10日返還點交系爭辦公室予原告止,無權占用系爭辦公室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辦公室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收取專案計畫之行政管理費及計畫結餘款,縱被告占用系爭辦公室,原告亦未受受損害云云。惟原告收取行政管理費之用途為「一、協助研究計畫執行所需要之相關人事費用。二、水電、電信、文具及耗材等費用。三、因教學研究需要,邀請國內外學者專家來校講座、參與會議、合作研究或實驗指導之相關費用。四、因教學研究所需儀器設備、圖書、耗材、文具及其他相關費用。五、改善實驗室或實習場所安全衛生之費用。六、其他與學術研究有關且經專案簽准支用項目之費用。」,有原告產學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之分配及支用要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足證行政管理費並無執行計畫場地「租金」之用途,計畫結餘款亦同,則原告縱收取行政管理費及計畫結餘款,亦非被告得無權占有原告辦公場所之正當理由,被告此節所辯,
顯非可採。
⒋茲審酌系爭辦公室所處建物暨坐落基地均為國有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附表基準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10%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爰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被告占用面積及時間,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萬290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民國)
| | 當年度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基地面積×當年度公告地價5%×系爭辦公室占用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註2) | | 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土地+房屋)×占用期間 |
| | 當年度房屋不當得利金額(課稅現值10%×系爭辦公室占用一樓層次面積比例,註3) | | |
| | 1萬9,875平方公尺×13萬9,756元×5%×192.15平方公尺÷16,484平方公尺=161萬8,920元 | | (161萬8,920元+14萬2898元)÷12月× 5月= 73萬4,091元 |
| | 955萬7,900元×10%×192.15平方公尺÷1285.22平方公尺= 14萬2898元 | | |
| | 1萬9,875平方公尺×13萬1,277元×5%×192.15平方公尺÷16,484平方公尺×5%=152萬700元 | | 152萬700+14萬912=166萬1,612元 |
| | 942萬5,100元×10%×192.15平方公尺÷1285.22平方公尺=14萬912元 | | |
| | 1萬9,875平方公尺×13萬1,277元×5%×192.15平方公尺÷16,484平方公尺×5%=152萬700元 | | 152萬700+13萬8,928=165萬9,628元 |
| | 929萬2,400元×10%×192.15平方公尺÷1285.22平方公尺=13萬8,928元 | | |
| | 1萬9,875平方公尺×13萬6,581元×5%×192.15平方公尺÷16,484平方公尺×5%=158萬2,141元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9日(10個月又9天) | {(158萬2141元+13萬6,943元)÷12×10}+{(158萬2,141元+13萬6,943元)÷365×9}=147萬4,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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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5萬9,600元×10%×192.15平方公尺÷1285.22平方公尺= 13萬6,94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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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註1:依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101辦公室面積91.94平方公尺、105辦公室面積9.66平方公尺及103辦公室面積共135.83平方公尺,總共15個座位,被告占用10個座位,故以2/3計,面積為90.55平方公尺,總計為192.15平方公尺。 註2:系爭辦公室所在之教育學院大樓基地面積為1萬9,875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則為1萬6,484平方公尺,系爭辦公室占用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192.15/16484。 註3:系爭辦公室所在之教育學院大樓一樓總面積為1,285.22平方公尺,系爭辦公室占用比例為192.15/1285.2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