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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林倚如 
被      告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閎 

被      告  李守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品浩公司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被告李守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浩公司
  )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被告李守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0日至10
    9年6月10日止。被告於借款期滿仍不返還上開借款,屢經
    催索,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卷
    第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品浩公
    司既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李守瑋連帶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又兩造既有約定
    清償期,則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品浩公
    司自110年3月3日(於110年2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0年3月2日生效,送達證書見卷第25頁)、被告李守瑋自110年2月19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