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馬子珺
被 告 睿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中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331,6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放款借據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睿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週轉金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嗣於106年12月18日辦理協議分期攤還,並簽訂增補約據;
詎被告公司自109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發函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331,6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依照原來簽訂契約的方式還款,信任銀行,希望銀行給更好的利率,違約金和罰款能減免,欠款金額能確認清楚。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帳戶查詢單、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原告給予寬免等語,資為
抗辯,
惟此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這個部分沒有辦法」等語,是雙方尚未達成協議,即無從以此而影響改變雙方原
本約定之效力,是尚無從依照被告之請求而為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放款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