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洲義
賴盈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
民國108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廖洲義、賴盈如(下稱廖洲義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中弘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2.43%計算(現利率為3.45%);中弘公司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
給付遲延利息外,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中弘公司就前開2筆借款僅攤還本息177萬4,365元,及繳息至109年10月29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爲到期。原告據此向中弘公司請求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未果,中弘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廖洲義等2人既為中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至34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萬2,977元應由被告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