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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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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仁立 
被      告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鉦福 
被      告  廖洲義 

            賴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
    民國108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廖洲義、賴盈如(下稱廖洲義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中弘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2.43%計算(現利率為3.45%);中弘公司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給付遲延利息外,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中弘公司就前開2筆借款僅攤還本息177萬4,365元,及繳息至109年10月29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爲到期。原告據此向中弘公司請求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未果,中弘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廖洲義等2人既為中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至34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977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