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煥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靠行於伊以駕駛計程車,
兩造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使用伊申領之號碼TDG-8875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營業,並應
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截至110年1月為止,尚積欠伊5000元行政管理費,伊前曾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以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70號卷第11-19頁,下稱調解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系爭契約第19條本文及第2款約定被告若未按約定日期繳納系爭契約所約定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見調解卷第13頁),而被告既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限期7日內處理未果,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