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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曾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靠行於伊以駕駛計程車,兩造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使用伊申領之號碼TDG-8875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營業,並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未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截至110年1月為止,尚積欠伊5000元行政管理費,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以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司調字第170號卷第11-19頁,下稱調解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系爭契約第19條本文及第2款約定被告若未按約定日期繳納系爭契約所約定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見調解卷第13頁),而被告既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限期7日內處理未果,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與系爭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