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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2號
原      告  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魚金貿易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奕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八百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錦織弘齊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原告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被告出具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雙方間買賣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及原告魚金貿易
  有限公司所屬三井餐飲事業集團,每月需採購品項眾多且繁雜,不可能就所有採購品項每月逐一詢價與比價,故三井餐飲事業集團與供貨廠商洽談合作事宜時,皆要求供貨廠商秉持「誠信原則」提供報價,並要求協力廠商與代表三井餐飲事業集團之原告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
  。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09年7月10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明確同意遵守系爭合作協書之內容,並自107年12月9日起供應活鰻魚、浦燒鰻等商品予原告魚金貿易有限公司。料,原告於109年12月間,發現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2月間所提供活鰻魚之商品價格,均高於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網站所載「0000-0000年活鰻平均出池價(4P)」之價格,經統計自109年4月起至12月間被告活鰻魚銷售價格與該基金會出池價格之價差,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萬4,890元(上開各月價差之統計資料如原證1所示、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誠信原則」及第2條第2項「廉潔制度」等約定,利用原告誤信其會秉持誠信原則提供報價,而謀取不正當利益 (高額不正當價差利益),誘使三井餐飲事業集團採購人員接受虛假議價資料(高於市場行情報價單之報價)等情事。故原告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原告魚金貿易有限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萬4,890元之損失。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魚金貿易有限公司47萬4,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從事於臺灣鰻魚內外銷之公司,於107年12月7日、109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並依約定供應活鰻魚、浦燒鰻,各相安無事。詎於109年12月30日,突然接到律師事務所來函,表示被告提供活鰻魚價格高於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網站所載「0000-0000年活鰻平均出池價(4P)」之價格,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云云。然被告所提供之活鰻魚,係向桃園地區之中盤商取貨,中盤商則係至鰻魚池篩選並運回桃園,則被告所提供之價格,自以出池價為比價基準,原告以該基金會網站長達數年平均之出池價資料為比價基準,已不合理。且被告從未與原告之員工有何不當往來或賄賂等情事,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合作協書第1條、第2條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
  ㈠被告於107年12月7日、109年7月10日簽立並出具相同內容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予原告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㈡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間止,陸續提交活鰻、浦燒
    鰻之報價,並依約交貨予原告魚金貿易有限公司。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作協書第1條、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有無侵權之行為?
 ⒈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貴公司與三井交易達成和交易履行過程中,保證提供的資料證明文件、證照、企業及個人資料、住所、票據、權利限制等資料均為真實,不存在虛假
  、欺瞞、偽造、變造行為。如上述相關情況發生變更,貴公司應在合理的時間盡快通知三井,將誠信原則始終貫徹於交易合同履行的各階段。」、第2條第1、2項約定「三井嚴格要求同仁於『誠信』的自律,不可接受廠商任何理由或名目(回扣、回饋、佣金、饋贈、禮金、賀禮、補助、慰問金等),用任何方式(貨幣、餐飲、旅遊、黄金、飾物、權利、物品…等有形與無形或有價與無價之利益均屬之),直接或間接給予同仁(包括本人、家人、親朋好友)之任何形式之賄賂行為。」「貴公司遵守三井相關廉潔制度。決不為達到交易目的向三井人員提供、給付不正當利益或達成不正當利益的分成;決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誘使三井人員接受或共同編造虛假議價資料、影響交易價格或交易之達成、違背職務、將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方或及其他損害三井利益之行為。」(見司促卷第18、20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起至12月間出售予原告活鰻魚價格之每公斤單價,均高於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網站所載「0000-0000年活鰻平均出池價(4P)」價格之每公斤單價,因認被告以高於市場行情出售活鰻魚,致原告受損,故被告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2項約定云云。
  經查:
 ⑴商業交易本係追求利潤極大化,商品出售之價格本為商人自由訂定,而商人是否得以該價格成交,獲取利潤之決定則在於買方之同意,如買方願以該價格購買,該商品之價格即為兩造間公平之價格,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減少或增加該價格。是被告依其成本及利潤之考量,以報價單訂定價格出售活鰻魚,提供原告活鰻魚,並按報價單所載之金額,
  登載於出貨明細表,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出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則被告所提報價單所載價額並非虛假,縱使買賣價格偏高,亦屬買方考量是否繼續買賣之問題,是原告僅以事後認買賣價金過高遽謂被告提出虛偽議價資料而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誠信、廉潔原則或有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依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網站所載「0000-0000年活鰻平均出池價(4P)」價格之每公斤單價,認被告於109年4月起至12月間出售活鰻魚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上揭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網站資料,該基金會所依據之參考來源為何並未說明,且所列為養殖業者出售活鰻魚「出池價」,而本件被告為活鰻魚之供應商,並非活鰻魚之養殖業者,又轉手或中介賺取利潤市場交易之常情,被告既為活鰻魚之供應商,其自活鰻魚中盤商或養殖業者提供活鰻魚,並從中賺取價差,亦與常情無違,是本件尚難以活鰻魚「出池價」資料為比價後逕認被告報價高於市場行情或有何異常,循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起至12月間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活鰻魚云云,無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其所屬之三井餐飲業集團旗下公司眾多,每月需採購品項眾多,不可能就所有採購品項每月逐一詢價及比價
  ,故皆會要求供貨廠商應與原告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承諾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2項約定,秉持誠信原則提供報價,故被告使原告誤信其會秉持誠信原則提供報價,誘使採購人接受高於市場行情之報價云云。查,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內容,固係約定供貨廠商不得提出虛假資料,不得與原告之員工間有不當往來、利益輸送及提高報價之事,惟並無限制買賣價金數額應如何約定,否則無異排除買賣雙方於交易時得各基於其自身利益考量下而為價格磋商之權利,有違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是被告本即無提供原告低廉或所謂合理價格之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及市場機制,原告本應於締約前自行比價
  ,並承擔其內部比價機制失靈之風險。而依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國內採構主管于珮婷到庭證稱:「(對於活鰻的市場行情只有透過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的網站才能了解?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其他供應商?是否可以和其他供應商了解市場價格?)有其他供應商,每一家的品質都不一樣,而且活鰻在台灣市場是非常少的,主要是以外銷為主。(除了被告之外,有無了解其他活鰻供應商的品質及價格?)在109年時我們有跟被告反應他出售的活鰻價格一直都很高,據我了解活鰻會有一個季節性的價格,大概在8、9月時價格會往下走,所以有問被告,價格是否應該往下降,被告當時回復說價格就是那麼高,當時有無找別的供應商我不確定,臺灣有其他活鰻供應商,但是很少。而且被告當初是說他們是在日本的公司,在臺灣分公司就是所採買的海鮮就是直接賣到日本的公司去,在品質上面會做選別,被告出貨給原告的活鰻,和出貨給日本的活鰻是一樣的。從107年12月開始,原告就向被告進貨活鰻,一開始我們有密切的監控品質及價格,我們會密集上基金會網站,108年間被告出貨的活鰻和基金會的價格差每公斤沒有差過100元,被告的價格會比基金會的價格高,但是在100元範圍內,品質是沒有問題的。後來在109年年末,被告到貨的品質沒有那麼理想,回頭檢視他的價格跟到貨的數量,跟基金會的價格有落差。我們發現的時間是109年12月左右。(從109年1月至109年12月之間,你們在109年12月才上基金會網站?)因為108年時,我們有密集監控,監控1年都沒有問題,所以在109年12月是我們回頭去確認廠商出貨的金額比對之後才發現,落差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可知被告並非國內活鰻魚市場之唯一供應商,則被告提出售價之時,原告並非無管道可訪價以確定被告出售之價格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又原告尚可查詢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網站資料了解活鰻魚出池價價格之變化,惟證人于珮婷亦自承於109年之長達1年期間均未曾進入該基金會網站查詢,109年12月始進入網站回溯查明,且於知悉活鰻魚市場價格已於109年8月下降,經向被告反應後,仍自願以被告之報價為購買等情,足見為原告負比價義務之採購人員為其員工即證人于珮婷,縱證人于珮婷有未盡其職務上應盡之審查、詢價、比價義務,多方洽詢不同廠商提出報價,使原告得以較低之成本購入活鰻魚,此亦屬證人于珮婷就其勞務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核與被告無涉。況且,被告所報之價格即便高於該基金會活鰻魚「出池價」資料,亦難認有何異常,業如前述。則被告之報價既均為原告所接受,該價格自為交易雙方間主觀上之公平價格,且均應受其拘束,尚無以事後原告認買賣價金過高,即認被告有違背誠信,主張不受契約價格拘束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有任何告知或資料不實情事,亦未證明被告與原告之員工間有何不當往來、利益輸送及提高報價之行為,原告徒憑被告報價金額高於原告事後查詢該基金會活鰻魚出池價之結果,逕認被告有其所述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誠信、廉潔原則及侵權之行為,洵屬無稽。
 ㈡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
  基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作協書第1條、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且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合作協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魚金貿易有限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失47萬4,8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依據系爭合作協書第4條約定,原告魚金貿易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為訴之聲明所示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三井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