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七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訂之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執,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物流統包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附件二之「非統包服務報價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至11月間未結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流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71萬5,162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6頁、卷二第179頁)。被告於110年5月4日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
109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保管之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貨品達成移倉合意,並就兩造間物流費用計算之各項單據憑證及資料,亦達成反訴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交付反訴原告之協議,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單據憑證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6頁);再於110年10月20日追加提起反訴第二項聲明,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1日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多次發生遺失、滅失所保管之反訴原告寄託之貨品之情況,
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91萬8,320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55至72頁)。
核其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各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部分相同,可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2,00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後於111年1月21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5,162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而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將反訴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交付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6頁),嗣於112年3月23日將反訴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合併整理成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三第85至89、100頁),屬於將聲明之內容具體特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交付之商品,及除國家規定之違禁品以外的各類貨品之倉儲物流服務,合約
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二年。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均提供一般倉儲的管理方式進行履約,並竭力履行系爭契約內容,於合理範圍內配合被告之要求,
惟被告因內部人事更
迭等因素,於109年7月24日忽有人員發出電子郵件指摘原告報表標示方式不明確,及部分商品標示不清,要求原告改進,原告竭力與被告溝通,並持續於合理範圍內配合被告,已善盡履約之義務,然被告仍多次挑剔原告有關報告之整理、商品之標示,認為原告所提供服務不符被告之要求,
更因此拖延給付報酬、租金及返還代墊費用等,並於109年11月9日來函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雙方無法符合期望之服務標準之情形」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然而,原告僅為一般倉儲及物流業者,並非專業化妝保養品業者,僅能做到商品分類及清點,被告未提供如商品檔案、產品效期等相關完整資料完整資料,亦未指派駐廠人員到場協助辨識或提供必要協助,原告自無從依被告要求提供報表或為產品標示。被告一味指摘原告未能配合,或指摘原告所提供服務不如預期,並無理由。本件既無被告所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雙方無法符合期望之服務標準之情形」,被告於109年11月9日來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劉繼志於被告所提出之終止合約通知書上,亦註明「已
收訖待回覆」等語,可認當時兩造並未就終止契約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其後原告並於109年11月23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先結清應付款項,始同意終止契約並進行移倉。於109年11、12月間,被告仍持續挑剔要求原告修改報表製作之方式,並仍指示原告出貨,更可知系爭合約並未於109年11月9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2、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約定:「有價商品統倉物流費用」之計算,於進貨金額1,000萬元以下時,物流費用為32萬5,000元;進貨金額超過1,000萬元時,則以進貨金額乘以物流費率3%計算,原告已將請款明細與出貨明細交付被告,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之物流服務費為基本費32萬5,000元加計
營業稅後之34萬1,250元(計算式:325,000×1.05=341,250);被告於109年11月間之貨品進貨總價為4,418萬4,681元,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之物流服務費為135萬540元(計算式:34,184,681×3%+325,000=1,350,540),原告僅請求132萬5,540元;被告放置在原告倉儲之商品於110年1月18日始全數移出,在此之前兩造間仍有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亦有依據被告指示,將貨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且此段期間商品進出總額為3,768萬2,658元,依系爭契約,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1月18日間之物流服務費為115萬5,480元(計算式:27,682,658×3%+325,000=1,155,480),原告僅就其中100萬元為請求,綜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109年10月至110年1月18日間之物流服務費266萬6,790元(計算式:34萬1,250+132萬5,540+100萬=266萬6,790)。
3、原告就被告貨品之進出貨作業、退貨品之收貨作業等,均須經被告之指示而為之,原告已提出請款明細詳載「運費」與「退貨處理費」表格,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編號3.1至3.5所示109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之取件配送費、10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退貨處理費各為10萬3,073元、43萬2,139元。另依據被證4之電子郵件,兩造對於109年7月至10月間之加工包裝費已有合意,而109年6月與11月之加工包裝費,原告已提出請款明細詳載「加工費」表格,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所示109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之加工包裝費共計11萬9,043元。
4、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兩造間約定就空調倉儲水電費用,係依據獨立電錶與流量實報實銷,而兩造於甫簽約之時,原告總經理劉繼志即曾向被告總經理趙添豪說明電費計算係以一度電6.43元收取,按照用電度數實報實銷,原告於109年6月至8月間,均依照
上開標準計算,被告亦依約付款;原告已提出請款明細詳載「電費」表格,並提出獨立電錶照片與計算過程,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所示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之電費共計5萬677元。
5、嗣於109年11月間,被告告知原告欲將存放在原告倉庫之所有物品移走(俗稱移倉),然要求原告於被告移倉前,須依照被告要求之物品擺放方式,以利盤點。原告為因應被告上開特殊要求,只好派員於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共計9天,每日8小時,由20個工作人力,以專案方式加班完成被告要求,因此產生勞務支出,原告總經理劉繼志已先向被告預告為完成此項作業,原告勢必派員整理而產生費用,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此項請款,然此部分費用確實係因被告指示所產生之勞務支出,屬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人力支援及加班費用」,依據系爭契約以每個工作人員每小時工資265元計算,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38萬1,600元(計算式:265×8×9×20=381,600),原告僅就其中之34萬3,440元請求,應屬有據。
6、被告自109年6月後,
一再拖延給付報酬、租金及返還代墊費用等,業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失,顯屬構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6款「甲方(即被告,下同)積欠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同)之服務費用(或已付支票無法兌現)達兩個月,即視為甲方違約,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仍不或付款」之事由,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110年1月19日作為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22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物流統包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附件二之「非統包服務報價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未結清之物流服務費、取件配送費、退貨處理費、加工包裝費、電費,及陳列清點費(含人力支援及加班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倉儲物流服務範圍包含:(二)存貨控制管理服務:包含貨品儲存、入庫及出貨管制、盤點作業等」;第5條第8項約定:「甲方應定時或不定時派員盤查甲方儲存於乙方倉庫之貨品數量、種類,並核對庫存帳,乙方應配合之。每季盤點後經盈虧互抵,若盤虧超過盤點總值千分之三,則無條件依經銷價賠償甲方。」;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保證其依據本服務所管理之商品,均合於所約定之要求進行存放控管,且確保商品不在乙方作業過程中產生任何人為瑕疵。」是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負有保管被告貨品之義務,並有貨品庫存量之控管及製作相關報表、提供完整庫存資料及進出貨紀錄供被告查核之契約義務,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辦理入倉,原告雖應允會於三日內整理貨品,並提出完整、確定之期初庫存款,卻拖延至109年3月1日才提供。且於原告交付前開庫存表前,被告曾二次派員前往原告倉庫視察,發現原告未將被告之貨品按品牌類別分區擺放,係隨處存放且雜亂無章,被告遂於109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改善。又因被告於109年3月1日提供之期初庫存表內容有諸多錯誤,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要求原告前來開會,並於會議中指出原告有提出庫存資料不完整,且庫存數與被告紀錄無法核對之缺失,要求原告加以改善,並於109年7月間,再次針對原告所提出不完整之庫存直接提出疑問,且要求修改格式及補正缺漏內容,惟原告依然故我,直至109年10月仍未見改善,導致被告發生數次接單後始知原告倉庫內並無庫存,無法出貨,而遭通路商罰款之情事,顯見原告長期庫存管理不當,已損害被告商業利益及名譽甚鉅,經被告要求卻未能改善,顯無法達到被告期望之服務標準。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詢問原告改善意願,經7個工作天仍不見原告回覆,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除本合約及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一)任一方發生違約或雙方持續無法符合期望之服務標準之情形,且在收到他方書面通知後,7個工作日內,仍無法補正時,另一方得以提前終止本合約。」被告遂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提出終止合約通知書,由原告總經理劉繼志簽收,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2、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關於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計算,應以兩造各項單據憑證,及經被告對應窗口部門之主管及人員確認完成之憑證或郵件為據進行計算,並就實際執行作業項目付費,是原告若欲向被告請款,應負有事先提出單據憑證之義務。惟就原告所請求之款項,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109年10月之物流服務費34萬1,250元、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109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之取件配送費共計10萬3,073元、附表一編號4.1至4.6所示109年6月至11月間之加工包裝費共計11萬9,043元,被告認應給付而不爭執外,關於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告未盡單據提出義務、未依實際支出實報實銷,且有應扣除款項未扣除之情事,是被告並無給付該部分款項之義務,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物流服務費:
原告雖稱被告於109年11月之貨品進貨總價為4,418萬4,681元,然被告已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當月並未進出貨並要求原告提供倉儲服務,遑論將進貨總價高達4,418萬元之貨品交由原告進行倉儲管理,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與出貨明細,然就實際能證明貨品入倉、歸位、進出貨、退貨、調貨之相關單據憑證、進貨單等,均無法提出,其請求自無理由。再就原告所請求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18日之物流服務費100萬元,被告既已於109年11月9日法終止系爭租約,未再進貨並要求原告提供倉儲服務,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物流服務費,應係指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被告原存放於原告倉庫之貨品移出之移倉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該數額應由兩造議定,不得由原告單方面決定;況原告總經理劉繼志於109年11月11日在電話中及電子郵件已應允被告執行長王嘉威,稱「不會向被告收取移倉下架費用」等語,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退貨處理費: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應依各項單據憑證以及經被告公司對應窗口部門之主管及人員確認完成之憑證或郵件為據,由此觀之,退貨整理亦應依被告之指示進行。而依據系爭協議第4點之約定,原告應於期限內就退貨處理費部分交付相關單據資料予被告,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作業指示證明文件、退貨報表、退貨之後續處理狀況等相關憑證,被告無從核對項目而為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⑶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費:
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物流統包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約定,空調倉儲水電費用之計費方式為「依據獨立電錶使用流量實報實銷」,
而非以一度電6.43元計算電費,原告僅提出獨立電錶之照片,未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單或繳費收據,被告無從得知實際應繳金額,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實報實銷,被告即無給付之義務。
⑷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列清點費(含人力支援及加班費用):
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本即負有「依約定之要求保管被告貨品之義務」,原告作為專業之倉儲物流業者,將貨品依種類、用途分類進行管理應為最基本之業務內容,此並非被告之「特殊需求」,原告自不得將依據系爭契約義務衍生之費用轉嫁被告負擔。
且原告所提出「領現金表(原證8)」,其上除日期及姓名外,並無員工打卡紀錄、個人領收金額等重要資訊,自難據為計算人力費用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擔此項費用(假設語,被告否認),然此筆費用亦係因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生之移倉作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該數額應由兩造議定,不得由原告單方面決定;況原告總經理劉繼志於109年11月11日在電話中及電子郵件已應允被告執行長王嘉威,稱「不會向被告收取移倉下架費用」等語,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3、綜上,原告所請求之款項,除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109年10月之物流服務費34萬1,250元、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109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之取件配送費共計10萬3,073元、附表一編號4.1至4.6所示109年6月至11月間之加工包裝費共計11萬9,043元,被告認應給付而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反訴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之約定,關於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計算,應以兩造各項單據憑證,及經被告對應窗口部門之主管及人員確認完成之憑證或郵件為據進行計算,並就實際執行作業項目付費,是反訴被告若欲向反訴原告請款,本應負有事先提出單據憑證之義務。又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就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保管之反訴原告物品移倉達成移倉合意,另就兩造間物流服務費用計算之各項單據憑證及資料,亦達成反訴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交付予反訴原告之協議。依系爭協議,反訴被告應交付之單據憑證及資料如下:①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之約定:留置物
債權與未結款部分之「請款明細」及相關「單據憑證」;②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反訴原告已支付費用部分之未備齊憑證;③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退貨處理相關明細;④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物品進出明細及項目清單。其中關於「請款明細」,因反訴被告已提出如原證3,故反訴原告不再請求,其餘部分,反訴被告並未於系爭協議所約定期限內即109年12月15日前交付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無法順利核對相關帳目內容,亦無法計算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費用,反訴被告應自109年12月15日期限屆至時起,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反訴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與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91萬8,230元: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甲方應定時或不定時派員盤點甲方儲存於乙方倉庫之貨品數量、種類,並核對庫存帳,乙方應配合之。
每季盤點後經盈虧互抵,若盤虧超過盤點總值千分之三,則無條件依經銷價賠償甲方。」而查
,反訴原告曾於109年1月要求反訴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簽訂前先行移倉之貨品庫存表,反訴被告遲至同年3月1日提出,且有實際庫存與庫存報表不符之事,反訴原告為釐清問題所在,多次向反訴被告請求提供進出庫記錄,反訴被告卻拒絕提供,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反訴原告得盤點反訴被告倉庫之貨品數量、種類,並核對庫存帳,反訴被告即應配合之約定。又查,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所提出總庫存表上
所載貨品總數量為60萬6,981件(不含標籤類貨品),零售總價為2億2,589萬6,232元
;然反訴原告實際盤點結果,最後庫存數量為52萬7,229件,零售總價則為1億9,758萬45元,二者差異7萬9,752件(計算式:606,981-527,229=79,752),
以二者零售額相減後,計算盤虧為2,831萬6,187元(計算式:225,896,232-197,580,045=28,316,187),
已遠超過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所約定之千分之3。從而,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無條件依經銷價賠償反訴原告因上開貨品遺失所受損失;由反訴原告出貨予寶雅、康是美等通路商之「供貨價格」除以零售價格,所得「經銷價」佔零售價之平均比例為65.57%,是經銷價以零售價之65.57%計之,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856萬6,957元【計算式:28,316,187×65.57%≒18,566,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契約具有倉庫、運送、委任之性質,屬於
混合契約,是就給付內容所生之爭議,如契約特徵易於辨識且系爭契約未有明文時,自應回歸民法債編各節關於倉庫、運送、委任之規定處理;復以
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
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
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查,經比對反訴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初所提供兩份庫存表,貨品數量有10萬7,502件之差距,且無相關出入庫紀錄;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1日提出之庫存表作為基礎,佐以報關單、銷售發票與反訴被告出貨明細等資料,計算至109年11月16日止之貨品庫存總數,應為122萬8,798件,此與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所提出總庫存表上所載貨品總數量為60萬6,981件,數量差距甚大;反訴原告實際盤點貨品庫存數量,亦與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所提出存總庫存表上所載貨品總數存有7萬9,752件,已如前述,顯見
反訴被告有管理庫存不當、實際庫存與庫存報表不符之事,使實際庫存遠少於反訴原告之合理預期,致反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訂單,致受有遭銷售通路請求給付違約罰款114萬5,602元之損失,及受有該部分貨品如能順利售出之預期可得利潤總額320萬5,671元之損失,此部分之損失均應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4萬5,602元之通路罰款,及未能售出貨品之預期利益320萬5,671元之損失。
⑶綜上,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91萬8,230元(計算式:18,566,957+1,145,602+3,205,671=22,918,230)。
3、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91萬8,230元,及自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請求內容並未特定,且事實上,反訴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已於每月請款時將相關文件提出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不斷挑剔認為反訴被告提供之文件不足。嗣兩造商議後,反訴被告已於109年12月15日將反訴原告所請求之所有相關單據憑證等文件提供予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顯無理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91萬8,230元,為無理由:
(1)
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初期,反訴原告從未要求反訴被告提供貨品庫存表,反訴原告於109年2月27日以反訴原證3所示之電子郵件要求反訴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後,反訴被告旋即於109年3月1日提出,可知反訴被告從未拒絕或遲延提供進出貨庫紀錄予反訴原告,且對反訴原告所要求提供之進出庫紀錄,均詳實記載並如期提供。反訴被告為物流商,每月為向反訴原告請款,本就有按月詳實提供進出庫紀錄,並依一般倉儲管理與排列方式履約,反訴原告亦無任何
異議,
詎至109年7月間,反訴原告突然向反訴被告稱報表製作方式不合乎其要求,但反訴被告並非專業化妝品商,反訴原告亦未曾給予完整商品主檔,或給予商品進貨資料與效期,亦未曾指導查看商品批號,則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應在報表上增加包括商品狀況、類別、效期等10項欄位,反訴被告已就其要求於合理範圍內竭力配合,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前段之情事。
(2)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1日提出之庫存表作為基礎,佐以報關單、銷售發票與反訴被告出貨明細等資料,自行計算至109年11月16日止之貨品庫存總數,然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入倉貨品項與數量與報關單所載內容所載內容一致,反訴原告用以計算貨品庫存動態之基準已有錯誤,自不能以此計算而認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貨品保管義務。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比對反訴被告109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初所提供兩份庫存表,發現反訴被告上開兩份庫存表之貨品數量有10萬7,502件之差距乙節,係因反訴被告為因應反訴原告之要求而更改製作報表方式,於109年9月間,反訴原告有10萬多件貨品因退貨另生退貨處理費用,故反訴被告另製作退貨庫存明細之故,此已經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會議中討論,反訴原告以此主張反訴被告有未盡保管義務之情,並無理由。
(3)又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總庫存表與兩造實際盤點後所剩餘庫存數量存在有7萬9,752件差距乙節,係因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後,雖經反訴原告指示,配合將反訴原告放置在反訴被告倉庫內之物品移至反訴原告所指定之地點,然兩造仍有履行系爭契約,此
可參原證11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反訴原告仍有指示反訴被告出貨,是自不得以兩造盤點之庫存數量與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總庫存表上數量之差距,推論反訴被告有將保管之貨品遺失。
且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移倉,雖約定分別對商品進行盤點,以確認商品最終庫存,惟反訴原告為化妝品、保養品進出口代理商,其存放商告種類甚多,反訴原告總經理曾要求反訴被告將商品分類,反訴原告之人力不足,兩造三次移倉均無做完整對點動作,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原證9庫存盤點紀錄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內容大部分均無反訴被告人員簽名核對;兩造間三次移倉中,後二次移倉盤點結果,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亦不得作為最終剩餘庫存之依據。 (4)反訴被告並未有保管貨品遺失之情形,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均係依據反訴原告之指示而出貨,並無出貨量短少之情形,反訴原告所請求因未能履行銷售通路訂單而遭罰款之損失或未能獲得預期利潤之損失,與反訴被告間並無
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與銷售通路成立訂單前,本即有確認庫存之義務,反訴原告
自認「錯估情勢」,自不得將自己未確認庫存所造成之損失,轉嫁予反訴被告承擔等語。
3、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交付之商品除國家規定之違禁品以外的各類貨品之倉儲物流管理服務,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於109年11月9日以被證1之通知書,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總經理劉繼志簽收,並於上記載「已收訖待回覆」等語。
(三)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1月22日前往原告倉庫完成部分貨品移倉。被告
復於109年12月7日前往原告倉庫辦理移倉,當日有進行部分移倉,並由兩造簽署
反訴原證1系爭協議,約定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保管被告之物品移倉,
嗣後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將剩餘所有貨品移倉至被告指定地點。
反訴原證9係兩造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間三次移倉紀錄。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09年10月物流服務費34萬1,250元、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之109年6月至11月之取件配送費共計10萬3,073元、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所示之109年6月至11月之加工包裝費共計11萬9,043元。
(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後段所約定「經銷價」為零售價的65.57%。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未結清之物流服務費、取件配送費、退貨處理費、加工包裝費、電費,及陳列清點費(含人力支援及加班費用)共計371萬5,162元,除如附表一編號1.1之110年9年10月之物流服務費34萬1,250元、附表一編號2.1至2.6之109年6月至11月之取件配送費共計10萬3,073元、附表一編號4.1至4.6之加工包裝費共計11萬9,043元,被告自認應給付而不爭執外,其餘皆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物流服務費1,325萬5,540元、100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退貨處理費共計43萬2,139元,固提出自109年6月起每月向被告請款之電子郵件
暨附件、最終請款明細表與進出貨明細,及兩造間於109年11、12月
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節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88、325至357頁、卷二第219至251頁,原證3光碟、原證4、原證9、原證11電子郵件與外置原證12、13、14)。然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費用」之約定:「一、乙方承接甲方之各類貨品之倉儲、物流 、商品收送等.....服務產生之相關費用(以下稱服務費用),依雙方協定之金額,詳列於附件一之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二、上述之服務費用,
根據甲、乙雙方各項單據憑證以及經甲方對應之窗口部門之主管及人員確認完成之憑證或郵件,計算甲方應支付乙方之服務費用。三、服務費用每月
經雙方認定之實際執行作業項目付費。四、甲方應付乙方之各項費用,不能因
部分單據瑕疵或其他任何突發事件而拒付當月之全部服務費用。若對於服務費用有爭議之部分,雙方應針對該爭議部分以專案方式即時處理,如甲方無法即時配合處理應依照原約定方式如期付款。五、如乙方按合約規定
提供對帳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請款資料於當月完成對帳,否則視為乙方資料無誤並應如期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費用之付款方式」之約定:「雙方同意採用月結之方式付款,結帳期間為每月月底30日,乙方於每月10號前提供甲方上個月份
各項服務數量及明細計費表,經甲方檢核無誤後,乙方於2個工作日內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頁),顯見依據兩造間之約定,系爭契約所生之費用應依各項單據憑證以及經被告對應之窗口部門之主管及人員確認完成之憑證或郵件計算。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時,自應以各項單據憑證,及經被告對應之窗口部門之主管及人員確認完成之憑證或郵件為據,並提出各項服務數量及明細計費表等對帳資料,供被告檢核無誤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然
參諸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自109年6月起每月向被告請款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8頁,原證4),其上僅有原告單方面告知已寄送請款明細予被告之內容,並無被告回信確認各該請款明細無誤之紀錄,則上開證據僅足作為原告有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之證明,未能證明上開電子郵寄所檢附之附件資料業經被告確認無誤。此外,原告其餘所提最終請款明細表與進出貨明細,亦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表單,並未檢附相關單據憑證為佐,或有經被告對應之窗口部門之主管及人員確認完成之憑證或郵件
佐證其內容屬實之相關文件,而被告既已於訴訟上否認上開請款明細表與進出貨明細之內容,上開請款明細表與進出貨明細自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流服務費與退貨處理費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物流服務費1,325萬5,540元、100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退貨處理費共計43萬2,139元,即無理由。
3、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物流統包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之約定,「空調倉儲水電費用」之計費方式為:「1、空調倉儲水電費用採獨立電錶計算。2、依據使用流量實報實銷。」(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即兩造間關於電費計算之約定,係約定依獨立電錶所示使用流量「實報實銷」。而關於「實報實銷」之詳細內容與方式,是否應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各期帳單所載電費為計算依據,或兩造有約定以每度電多少元為計算依據,則未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明。就此,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劉繼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關於電費之計算,當時係伊與被告總經理約定按電錶度數實報實銷,一度約6.多元;一般實報實銷就是按實際的使用度數來請款,所以我們有安裝一個電錶,以記錄實際使用的度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至309頁),
佐以原告前於109年3月至9月間,關於電費之請款,均以每度電6.43元為計算,此有原告自109年6月起每月向被告請款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請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88、外置原證12),已可證兩造間關於電費計算之方式,應以原告所主張每度電6.43元計算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以「各期電費實際帳單」,或以「各期實際每度電費價格」計算,並以原告未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或繳費收據,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實報實銷為由,否認被告有給付該部分電費之義務
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每度電6.43元,以被告109年9月至11月間各期獨立電錶所示「使用流量」即6072.9度、319.2度、1489.3度(見外置原證12、13請款明細表內所附電錶照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109年9月至11月間電費分別為3萬9,049元、2,052元、9,576元(計算式:6072.9×6.43=39,049、319.2×6.43=2,052、1489.3×6.43=9,57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萬677元(計算式:39,049元+2,052+9,576=50,677),並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電費共計5萬677元,即有理由。
4、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之陳列清點費(含人力支援及加班費用)34萬3,440元,固提出原告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19日至11月27日間之簽到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3頁,原證8)。然查,原告總經理劉繼志曾應允被告不會向其收取下架移倉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劉繼志、證人即被告執行長王嘉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8、407頁),證人劉繼志雖有稱:但有條件,須先結清尚未結清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然依據兩造間於109年11月11日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我司(即被告)執行長於11月11日下午8:05用電話和您確認,您承諾我司將11/20移倉下架所產生任何費用均部向我司收取。」後,證人劉繼志以電子郵件應允被告稱:「沒問題,我司(即原告)不會跟億泰國際(即被告)收取下架移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被證6),其內並未見有附條件之說明,難認兩造間有以「結清費用」為原告應允被告不會向其收取下架移倉費用之停止條件。原告既已應允被告不會向其收取下架移倉費用,則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陳列清點費(含人力支援及加班費用),既係因應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要求移倉產生之作業費用,原告依據上開承諾,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之陳列清點費(含人力支援及加班費用)34萬3,440元,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110年9年10月之物流服務費34萬1,250元、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109年6月至11月之取件配送費共計10萬3,073元、附表一編號4.1至4.6所示109年6月至11月之加工包裝費共計11萬9,043元、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所示109年9月至11月之電費共計5萬677元,共計61萬4,043元(計算式:34萬1,250+10萬3,073+11萬9,043+5萬677=61萬4,04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理由:
(1)兩造有於109年12月7日簽訂反訴原證1系爭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與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經反訴被告辯稱:已依約於109年12月15日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如原證3、4、9所示之物給付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然查,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3、明治公司(即反訴被告,下同)應於109年12年15日將前條請款明細之所有憑證(包括但不限於億泰公司有下指令之mail、空調倉儲水電費用單據、退貨處理費、人力簽到單等)交付億泰公司(即反訴原告,下同)。4、明治公司應於109年12月15日將過去億泰公司已支付費用之未備齊憑證(包括但不限於億泰公司有下指令之mail、空調倉儲水電費用單據、退貨處理費等)交予億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所有交付乙方之各類貨品進出貨作業,乙方僅接受甲方對應窗口部門之主管及人員指示資料執行進出貨作業,在未經甲方同意及指示下,乙方禁止收取甲方其他部分單位人員之進出貨及交換貨要求」、「上述之服務費用,根據甲、乙雙方各項單據憑證以及經甲方對應窗口部門之主管及人員確認完成之憑證或郵件,計算甲方應支付乙方之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參以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中,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說明:關於進出貨紀錄均是以郵件以及對話紀錄作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費用時,應有各項單據憑證或郵件對話往來紀錄可資提出。而細繹原證3光碟之內容,即原證4、原證9電子郵件、原證12「反訴被告每月向反訴原告請款信件與附件」、原證13「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各月請款最終明細表」、原證14「反訴原告相關進出貨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87、325至357頁,及外置原證12至14),其中原證12「反訴被告每月向反訴原告請款信件與附件」、原證13「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各月請款最終明細表」,為反訴被告自109年6月起向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其內除附有獨立電錶之照片外,其餘請款明細均係反訴被告自行整理之表單,並未見製作上開表單所憑之單據,或兩造間之通訊、信件等書面資料,自難認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所約定「明治公司應於109年12年15日將前條請款明細之所有憑證交付億泰公司」、「明治公司應於109年12月15日將過去億泰公司已支付費用之未備齊憑證交付億泰公司」之義務。
(2)又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5、明治公司應就退貨處理費部分,其判斷退貨標準、退貨內容、何時退貨、退貨之後續作為(如是否列入庫存或其他行為)、億泰公司指令依據等相關退貨明細,應於109年12月15日前與前二條憑證一併提供予億泰公司。6、明治公司應於109年12月15日提供億泰公司自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由明治公司保管之億泰公司所有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標籤、試用品、陳列物品、原廠包材等)進出明細及項目清單予億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而查,原證12「反訴被告每月向反訴原告請款信件與附件」、原證13「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各月請款最終明細表」內,雖有記載退貨內容與退貨時間之退貨相關明細,然關於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之「判斷退貨標準」、「退貨之後續作為」、「億泰公司指令依據」等內容,則付之闕如,是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原證12、13請款明細中雖有退貨之相關記載,仍難認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義務。而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原證9電子郵件及原證14「反訴原告相關進出貨紀錄」,僅就反訴原告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11月15日期間之貨品進出貨為紀錄,與系爭協議第6條所約定反訴被告應提供自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反訴被告所保管反訴原告所有物品進出明細及項目清單之內容尚有不符,是反訴被告雖提出上開資料,亦難認其已盡系爭協議第6條所約定之義務。
(3)綜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反訴被告確有依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被告
迄未依約完成上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有理由。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6萬6,9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甲方應定時或不定時派員盤點甲方儲存於乙方倉庫之貨品數量、種類,並核對庫存帳,乙方應配合之。每季盤點後盈虧互抵,若盤虧超過盤點總值千分之三,則無條件依經銷價賠償甲方。」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後段所約定「經銷價」為零售價的65.57%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
又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總庫存表上所載貨品總數量為60萬6,981件,零售總價為2億2,589萬6,232元乙節,有上開庫存表在卷
可稽(見外置卷證物冊六,反訴原證8),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8頁),亦
堪認定。惟
就反訴原告以反訴原證9之盤點記錄,主張其實際盤點存放在反訴被告公司之貨品,最後庫存數量為52萬7,229件,零售總價為1億9,758萬45元乙節,反訴被告雖不爭執反訴原證9係兩造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間三次移倉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01、119至120頁),然辯稱: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原證9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內容大部分均無反訴被告人員簽名核對;後二次移倉盤點結果,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不得作為最終剩餘庫存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
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進行第一次移倉時,證人劉繼志、王嘉威均在場;反訴被告有派員協助反訴原告進行對點,並有提供庫存表以供盤點;當日即有庫存表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況等情,業經證人劉繼志、王嘉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406至408頁);證人王嘉威並證稱:109年12月7日進行第二次移倉時,反訴被告再度交付另一份庫存表供進行盤點,然亦有數量不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頁),顯見於109年11月17日、同年12月7日分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移倉時,兩造均有人員在場對點並進行對簽;且此二次移倉盤點時,均有發現盤點實際數量與反訴被告所提供庫存表不符之情況,此與反訴原證9盤點紀錄內,第一次、第二次庫存盤點紀錄內,「明治負責同事」與「明治確認簽名」欄位,均可見有數量不符之記載,且均有反訴被告員工之參與及簽名確認乙節相符。至兩造間之第三次移倉,係約定由反訴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將貨品送至反訴原告指定之地點,而由反訴原告簽收乙節,兩造並不爭執,且有簽收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可見於第三次移倉之時,反訴被告亦可前往現場與反訴原告一同就該批貨品進行盤點、核對數量,事實上並無障礙,然反訴被告當時並未主張或行使此項權利,而係逕將上開貨品交予反訴原告單方面盤點,則反訴原證9盤點紀錄雖係由反訴原告單方面盤點後所製作,然此既係因反訴被告當時放棄行使一同進行盤點之權利,自不容反訴被告於訴訟中再以反訴原證9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未經反訴被告簽名確認為由,否認反訴原證9得作為最終庫存之依據。此外,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51頁,原證11),雖可見反訴原告有於109年11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指示反訴被告為其出貨,所指定之出貨期間包含109年11月19日前、109年11月20日前、109年11月28日前等,然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庫存表經反訴原告當場爭執數量有不符合之情況後,反訴被告有於109年11月28日提出更新之庫存表;嗣於109年12月7日兩造進行第二次移倉時,反訴被告亦有提供新的庫存表等情,業據證人劉繼志、王嘉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408頁),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3頁),顯見反訴原告雖於109年11月間仍有指示反訴被告為其出貨,然該部分出貨之數量,反訴被告已可整理並提出於更新後之庫存表,則反訴被告如欲以此作為實際庫存數量與109年11月16日總庫存表不符原因之抗辯,自應提出相關紀錄資料與算式佐證;反訴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所辯自難採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實際盤點存放在反訴被告公司之貨品,最後庫存數量為52萬7,229件,零售總價為1億9,758萬45元,與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所提出總庫存表上所載貨品總數量60萬6,981件,零售總價為2億2,589萬6,232元,二者相差7萬9,752件,盤虧達2,831萬6,187元
(計算式:2億2,589萬6,232元-1億9,758萬45元=2,831萬6,187元),超過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所約定之千分之3,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後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依經銷價賠償其因上開貨品遺失所受
損失1,856萬6,924元(計算式:28,316,187×65.57%=18,566,92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其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管理庫存不當,有實際庫存與庫存報表不符之事,致反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訂單,遭銷售通路請求給付違約罰款114萬5,602元,並受有可預期利潤總額320萬5,671元之損失,因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固提出其與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間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供應商契約各1份、109年1月至10月間由寶雅、康是美開立之驗收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53頁、外置證物冊七,反訴原證10至12),證明其因無法如期出貨而遭零售通路商寶雅罰款68萬9,833元、康是美罰款45萬5,769元,共計114萬5,602元(計算式:689,833+455,769元=1,145,602),並以反訴原告提供商品予通路之供貨價格,扣除進貨成本後,計算可預期利潤,於康是美為36萬8,237.75元、於寶雅則為283萬7,433.21元,共計320萬5,671元(計算式:368,237.75+2,837,433.21元≒3,205,671元)。
然查,反訴被告於履行與訴外人統一公司、寶雅公司間之契約時雖發生缺貨問題,然發生缺貨問題之可能原因甚多,除可能因反訴被告庫存管理有誤外,亦可能係因反訴原告之判斷或指示錯誤,或有其他
不可抗力之因素等,而參反訴原告於原證12所提出之驗收單上僅記載「驗收差異」數量、電子發票證明聯上僅記載「缺貨」及「金額」,均僅能證明有缺貨及因此罰款之事實,而未能看出缺貨之原因,則尚難以此逕認上開各次發生缺貨之情況,均與反訴被告管理庫存不當,或實際庫存與反訴被告所提供庫存報表不符之事具有因果關係。況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及證人王嘉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我們內部一直有一份資料,我們的作法是從反訴被告給我們的庫存資料,開始紀錄所有進、出、退的資料,從而得知正確的庫存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可徵反訴原告亦有自行製作庫存表以掌握其實際庫存量,則在此情況下,反訴原告與訴外人統一公司、寶雅公司間於履約時發生之缺貨情況,更難認與反訴被告管理庫存不當,或實際庫存與反訴被告所提供庫存報表不符之事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管理庫存不當,及實際庫存與反訴被告所提供庫存報表不符之事,造成反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上開與訴外人統一公司、寶雅公司間之訂單而遭罰款,因而
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遭銷售通路罰款之114萬5,602元,及可預期利潤總額320萬5,671元之損失,即無理由。 (3)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後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6萬6,9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與反訴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給付均未約定確定期限,又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反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及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物流統包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附件二之「非統包服務報價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4,043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後段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56萬6,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訴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主文第六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則核無必要;主文第七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就
本訴及反訴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本訴原告之請求):
附表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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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款(包括但不限於物流服務費、取件配送費、退貨處理費、加工包裝費、電費等費用)所應備齊,然尚未交付之所有單據憑證(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於請款時應交付之單據憑證、反訴原告所發送指令之電子郵件、空調倉儲水電費用單據、退貨處理費、人力簽到單等)。 |
| 反訴被告於109年1月至同年10月間,因退貨處理所生所有相關退貨明細及單據憑證 (如:反訴原告之指令依據、反訴被告之退貨判斷標準、退貨內容紀錄、退貨時間紀錄、退貨後續處置紀錄等)。 |
| 自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由反訴被告所保管之反訴原告所有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標籤、試用品、陳列物品、原廠包材等),於反訴被告之進出明細及項目清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