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英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其松
被 告 范秋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英吉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邀同被告郭其松、范秋慧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保證英吉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英吉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00萬元,英吉公司自109年3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81萬1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郭其松、范秋慧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1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3人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款項,但因為疫情關係,最近很困難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