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瑋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9,7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5頁);
嗣於110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並為假執行之
聲請。核原告
上開聲明,則分屬減縮及追加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於105年11月3日簽署之和解契約
,雙方約明自和解契約簽立之次月開始,即自105年12月至1
15年4月止,共計113個月(113期)每月支付30,000元予原
告,若被告有5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經原告多次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尚積欠原告計1,980,
000元未償還,
爰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80,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主張為
認諾,但伊目前沒有錢還,因為伊先前生了一場大病,目前沒有工作,還得養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歷次存證信函、和解金計畫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7頁,及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本件請求,於本院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80,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