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劉宇紳
被 告 集越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抑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自明。
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集越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集越公司)起訴,主張有
委任契約而依
民法第541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集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頁),
嗣追加集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正孝為被告
,且確認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
請求權基礎為
借名登記契約並
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並將聲明最終更為:㈠被告
集越公司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正孝應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民事
減縮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節(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本院卷
二第74頁),僅係將原先併計算之金錢,以匯入帳戶為區分
而對不同被告為主張,並將金額重新計算,
核屬基礎事實同
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告亦於程序上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第287 頁;本院卷二第7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集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正孝(
與被告集越公司下合稱本件被告)為友人,因見被告集越公
司經營項目亦為水產海鮮批發,與其經營項目相同,為謀求
商業組織化及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其遂於106 年6 月3 日
借用本件被告名義對外營業,並借用被告集越公司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被告集越第一帳戶)、被告蘇正孝所有之第一商
銀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蘇正孝帳戶
,與被告集越第一帳戶合稱
系爭帳戶)使用,由原告將購貨
所得貨款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雪玉所有第一商銀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雪玉玉山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銷貨完畢
之款項再匯回該等帳戶,且約定將盈餘一半供予本件被告作
為
報酬。
詎本件被告自107 年5 月起即拒絕返還原告匯入系
爭帳戶之營業額,也尚未讓原告計算扣除銷售成本,致原告
受有損害,先主張對被告集越公司、被告蘇正孝各受有280
萬元、90萬元之損害,
爰均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集越公司應給付原
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正孝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
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被告蘇正孝與原告約於105 年間認識,因水
產貿易合作多次而逐漸信任原告,便自106 年5 月起開始將
部分被告集越公司事務委由原告處理,原告進而介紹訴外人
蔡惠雯擔任被告集越公司之會計,且自106 年6 月3 日起借
用被告集越公司名義、系爭帳戶與他人交易,約定由原告自
行負擔進出口相關稅費,並應給付交易金額3%手續費,系爭
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由蔡惠雯保管,全由
原告指示動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詎被告蘇正孝於107 年間
發現原告擅自使用系爭帳戶,金錢關係紊亂,又提議將被告
集越公司組織型態改為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理念不合,自10
7 年6 月25日起即未再合作或提供原告借用系爭帳戶,也曾
於同年8 月22日在臺中對帳確認互不為請求,本件被告從未
代理原告與他人交易之部分,不清楚原告主張使用林雪玉之
帳戶一事是否為真,也不知原告與他人間實際交易之內容,
且依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原告以系爭帳戶、蔡惠雯帳戶收款後
旋即轉出,轉出總金額實際上大於轉入總金額,部分金額比
對後,甚係訴外人即另案原告游棕燿主張與被告蘇正孝、實
屬原告自行借用帳戶之資金往來,與林雪玉之帳戶資金要無
關聯,是本件被告從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反係原告從未給
付原約定之3%手續費,
縱有款項未歸還,亦得請求就該3%手
續費為扣抵,況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數百萬元,既屬貨款而
有資金往來需求,豈可能放任一年半不為請求,於訴訟中屢
屢變更請求金額甚追加被告蘇正孝,卻未說明金額計算方式
及證據,難以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第一
㈠首查,原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107 年年中曾與被告蘇正
孝合作買賣,並借用系爭帳戶,借用
期間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原告所有,與本件被告無關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13頁、第93頁、第281 頁、第250 頁;本院卷二
第56頁),並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現金帳、收
支明細電腦紀錄、日記帳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至第187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83 號
卷,下稱臺中偵卷,第105 頁至第153 頁),是此部分事實
㈡原告既主張曾向本件被告各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然伊等竟突
然終止契約,致其無從取回、核算系爭帳戶進出入款項而受
有損害,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被
告交還基於契約關係所收取之金錢280 萬元、90萬元
云云,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應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事實
負
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惟其於
本案及另案之歷來主張矛盾
不一,甚未具體特定所受損害之範圍與金額,更隨案件不同
情況為相異之供述或證述,實難採信:
⒈原告首於110 年2 月19日起訴狀主張向被告蘇正孝借用系爭
帳戶作為銷貨後所得款項,相關銷貨款項均匯入被告集越第
一帳戶,因107 年5 月起遭拒絕交付營業額,致其受有重大
損失,其與被告集越公司間為委任契約,故請求被告集越公
司給付340 萬元與利息,並聲請調取該帳戶全數往來明細以
利確認核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次於同年
4 月30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則追加被告蘇正孝,表示併
利用被告蘇正孝帳戶進行交易且由原告支付購車款項,故請
求被告集越公司、蘇正孝應各給付398 萬3,209 元與利息、
296 萬3,477 元與利息,再聲請調取系爭帳戶及「被告集越
公司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下稱被告集越
第一外幣帳戶)」自開戶後至107 年5 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
以利扣除支出成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但
待被告於同日民事
答辯狀已提出系爭帳戶該段期間歷史交易
明細表後(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54 頁),仍以110 年
8 月10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同年9 月15日民事準備書
續狀及同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改暫時向被告集越公司、蘇
正孝請求各給付280 萬元與利息、90萬元與利息,並主張系
爭帳戶與被告集越第一外幣帳戶均供原告出入款項,兩造為
委任契約,然利用系爭帳戶
乃借名契約,
猶聲請調取系爭帳
戶及被告集越第一外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民事陳報狀突
未就外幣帳戶部分為聲請、主張兩造為借名契約)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291 頁至第295 頁;本院
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
俟於110 年11月9 日經本院當庭
諭 知該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早經本件被告自行提出,原告應於同
年月26日前具體說明請求金額計算式、原因事實等內容,否
則將視為延滯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
祇以於同年
月29日寄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表示正積極核對中(見本院卷
二第67頁),遲至同年12月3 日當庭仍未提出(見本院卷第
75頁),基上,原告就本件被告未依約返還所收取之金額與
對象始終無從具體陳明,對
彼此契約定性主張亦有不同,已
屬有疑。
⒉其次,比對林雪玉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日記帳、收支明細電腦紀錄表、現金帳等件(見本
院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第125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
第161 頁、第173 頁至第187 頁;臺中偵卷第105 頁至第15
3 頁),足見原告所謂購貨所得貨款匯出至系爭帳戶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33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已將與本件
被告無關之蔡惠雯帳戶列於其中,更未扣除實屬跨行轉帳手
續費
而非系爭帳戶實際收取之金錢;反之,被告抗辯縱屬原
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亦迅及轉出且總金額大於匯入金額乙
節(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與前開日記帳、現金帳、收支
明細電腦紀錄表所列細項相合,更有原告自行領現支用情形
,
堪認原告單以系爭帳戶與林雪玉玉山帳戶之匯出、入總金
額與細項作為本件被告未返還收取金錢認定標準之主張,自
屬無稽。
⒊再以,原告於另案游棕燿請求被告蘇正孝返還借款訴訟中以
證人身份證稱:其於106 年間與被告蘇正孝一同以被告集越
公司合作生意,但系爭帳戶均非其使用,如其與游棕燿有借
款需求,逕要求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即可,被告集越第一帳戶
祇會有林雪玉、游棕燿與其貨款之款項,其與被告蘇正孝對
於被告集越公司業務、蔡惠雯有共同指揮權,然匯款全係被
告蘇正孝所執行,因帳戶乃被告蘇正孝所掌控云云(見本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20 頁至第22
8 頁),已然表示其未具有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力,不僅與
本案主張有別,觀其另案偵訊中復供:其於106 年間因友人
介紹認識被告蘇正孝,再合夥從事水產批發買賣,合作金額
依客戶下單
而定,約300 萬元至500 萬餘元,均係以被告集
越公司名義從事買賣,並使用系爭帳戶,至於被告集越公司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集越陽信帳戶)係因被告蘇正孝有銀行金流實績需求
,故透過友人轉介紹予伊開立予綽號「WELL」之人,與其無
涉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283 號卷
,下稱臺中偵卷,第209 頁至第215 頁、第226 頁),則改
稱會使用系爭帳戶,但業務經營金額僅300 萬元至500 萬餘
元,復稱被告集越陽信帳戶與
彼等合作關係無關(此與客觀
資料尚有未合,詳如後述),均與本案中主張合作金額達千
萬元之情形大相逕庭,
益徵原告依案件不同情形更易其詞,
要難遽信所陳本件被告各收取280 萬元、90萬元未予交付違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帳戶於合作期間之款項均係原告所有,誠
如前述,自原告與被告蘇正孝各主張合作期間之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54 頁),可
悉被告集越第一帳戶於106 年6 月1 日以前僅餘5,000 元,
迨107 年6 月23日餘額則為1 萬33元,差距僅5,000 餘元;
被告蘇正孝帳戶於106 年6 月2 日以前僅留有1,312 元,直
至107 年6 月25日餘額則為2,279 元,差距也祇近千元爾,
相較彼等業務經營之金額實屬甚微。
⒉據證人蔡惠雯於另案中所證:伊於106 年至107 年4 月底擔
任被告集越公司會計處理金錢事務,當時經手之金額流向備
註欄位填載均係原告所指揮、告知,也係原告提議將被告集
越第一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在辦公室作帳之伊方便至銀行辦
事,該帳戶資金全係原告支出,伊工作期間祇要動用到被告
集越公司金錢,均係原告知會伊
予以執行,別無被告蘇正孝
知會之情形等語(見重訴卷第228 頁至第232 頁),輔以被
告蘇正孝於另案偵訊中所證:與原告合作水產買賣時,客戶
之匯款是匯至被告集越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集越中信帳戶),至被告
集越陽信帳戶乃依原告指示開立後交予其稱共同合作之訴外
人莊承恩操作等語(見臺中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佐之前
揭日記帳除記載有「公司戶」、「個人戶」轉帳資料外,尚
載有:「國泰開戶金」、「陽信銀行開戶用」、「臺企銀開
戶」、「公司美金戶」等註記(見臺中偵卷第139 頁、第14
1 頁、第151 頁),互核被告蘇正孝另案提出被告集越中信
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
、收支電腦紀錄、日記帳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6283 號卷,下稱臺中偵卷,第25頁至第53頁
、第97頁至第153 頁),部分匯出入款項或與帳務記載相當
,抑或與上述「陽信銀行開戶用」等文字內容相符,果非合
作期間使用或借用,諒無記載於日記帳作為成本支出必要之
常情,徵以另案中被告蘇正孝與原告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
呈現被告蘇正孝與原告於106 年8 月間尚討論在香港匯豐銀
行、渣打銀行開戶事宜,甚特地前往香港開戶之客觀事實(
見重訴卷第117 頁至第131 頁、第139 頁至第153 頁、第21
5 頁),益證於原告與被告蘇正孝之合作期間,除系爭帳戶
外,彼等或有單純借予原告使用或共同合作業務之其他帳戶
⒊承上,系爭帳戶所餘款項非鉅,且原告與被告蘇正孝合作期
間尚有其他帳戶使用情況,礙難逕以系爭帳戶於107 年6 月
底餘額作為本件被告各應交付予原告之所收金錢,
殆無疑義 。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用為銷貨款項使用,經本院諭知卻祇
泛稱購貨相關資料均寄予被告集越公司,故其未留存(但業
遭本件被告否認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未提出任何
購貨訂購單、出貨單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75
頁),更難祇以系爭帳戶與林雪玉玉山帳戶(且原告從未提
出林雪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往來作為原
㈣原告未能具體說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各有280 萬元
、90萬元款項應予返還之事實及理由,誠如上述。至本件被
告所為原告與被告蘇正孝合作終止後,曾相約對帳確認不再
互為請求之抗辯,
參酌原告自述於107 年9 月12日當日因其
不願繼續合作而由被告蘇正孝終止彼此間契約關係,也不否
認曾於107 年8 月22日由兩造自行製作手寫交易明細等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67頁、第76頁),堪謂確有本件被
告所辯於107 年8 月22日在臺中對帳之事,彰彰甚明。原告
雖爭執未實際對帳、並無結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惟
衡酌上述時序過程,以及原告所提與本案毫無關係、僅為
主張行政登記在被告集越公司名下汽車同為原告付款之107
年4 月5 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與同年9 月12日
汽車點交收據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3 頁),已
見彼等於107 年9 月12日當日尚見面、釐清合作期間所購買
該汽車之歸屬且交付,倘猶有金錢糾紛,豈未併就此部分為
討論,甚或先將該車輛暫放在原告之處保管、確認彼此再無
瓜葛,待數年後方於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職是,本件被告抗
辯兩造事後曾對帳但無從確認結果,原告僅保證任何法律關
係均不會牽扯伊等一事,應有一定憑據。原告在在主張本件
被告未交付其以系爭帳戶收取之金錢,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請求,自屬無由,更無從為
遲延利息之主張。
四、
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本件被告所欠未交付之系爭
帳戶內金錢計算式與提出相當證明,反係本件被告抗辯兩造
業已核算確認不再請求一事可採。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集越公司應給付原告
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正孝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
減縮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