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橙果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振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4,64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定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橙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約定就橙果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嗣後所結欠之票據、債券、匯票或其他
債權憑證、借款、墊款、信用狀、透支、契約、遠期外匯交易、衍生性商品交易、民事
侵權行為、連帶保證、
背書、普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橙果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橙果公司於107年11月2日申請動用3,500,000元,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機動計算(現為5.84%),並約定
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橙果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934,642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資金成本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