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雅筑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安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被告蔡安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被告黃雅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匯款如實交付予建教合作之學校,而挪作私人周轉使用,原告因此對被告提出相關告訴,
嗣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承諾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以換取原告撤告。然原告撤告後,被告
迄今僅給付65萬元,剩餘75萬元均未給付,經原告委託律師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及原告已給付另案刑事律師費與
本案律師費13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及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元(計算式:75萬元+50萬元+13萬元=138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解書、兩造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款項及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費用共138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蔡安順(同年3月2日生送達效力),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被告黃雅筑,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系爭合解書第5條記載以約定金額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安順自110年3月3日起,被告黃雅筑自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元,及被告蔡安順自110年3月3日起,被告黃雅筑自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