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詹永璨(原名:詹佳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一)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大道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陳若愚、詹永璨為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嗣國王大道公司未按期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命國王大道公司支付55萬8,563元本息及
違約金,如對國王大道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由陳若愚、詹永璨清償上述金額。
嗣經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之全部,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又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按:即被告)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7號卷第35至39頁),足見
兩造就本件借款及保證債務之
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已合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再本件
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
非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