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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若愚 
被      告  詹永璨(原名:詹佳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大道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陳若愚、詹永璨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嗣國王大道公司未按期清償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國王大道公司支付55萬8,563元本息及違約金,如對國王大道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由陳若愚、詹永璨清償上述金額。嗣經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之全部,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按:即被告)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7號卷第35至39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已合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再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