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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張立如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瑪蒂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後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按月給付2萬7,011元,及按月未清償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3萬7,676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以110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共24個月,每月2萬7,011元為計算,合計為64萬8,264元(計算式:24×27,011=648,264)。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8萬5,940元(計算式:1,637,676+648,264=2,285,9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71元,原告僅繳納1萬7,335元,應補繳6,3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