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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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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瑪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立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對其不利部分:「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並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最多僅得請求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3,063元,至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係以每日501元(計算式:15,233元×12月÷365日≒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2月8日起112年2月6日止,共728日計算,合計為36萬4,728元(計算式:501元×728日=364,728元)。是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萬7,791元(計算式:923,063元+364,728元=1,287,791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0,6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