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玉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國棟
被 告 廖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玉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鉦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林國棟、廖碧玲為連帶
保證人,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玉鉦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387萬8,842元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3萬9,4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註1】依原告公告之6-9個月定存機動利率0.57%加碼2%計算後
為2.57%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