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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源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清結 
被      告    曾秋卉即曾秋香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九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0,56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665%、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因上開聲明中關於利息之請求有前、後段計息日重複及計息利率不明確之處,故於110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前段利息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5%、後段利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103頁)。核其所為,乃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智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邀同被告陳清結、曾秋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由其等保證就被告源智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源智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20,000,000元之限額內,與被告源智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源智公司於109年8月4日向伊借款2筆共6,000,000元,金額分別為600,000元及5,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利息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週年利率0.845%)加週年利率0.665%(合計為週年利率1.5%)、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週年利率0.845%)加週年利率2.145%(合計為週年利率2.99%)按月計付,且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並應於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源智公司就所借2筆款項僅清償3期,於109年11月4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利息計算期間為109年10月4日至109年11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計5,710,562元(計算式:571,056元+5,139,506元=5,710,562元),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均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陳清結、曾秋卉既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源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適用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原告放款業務處理細則、郵政儲金年息利率表、適用貸款利率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99至11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曾秋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628元
合        計                    57,6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