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20號
原 告 游耀林
林昱蓉
共 同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方則揚
複 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耀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原告林昱蓉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原告游智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游耀林勝訴部分,於原告游耀林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游耀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林昱蓉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昱蓉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林昱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游智惟勝訴部分,於原告游智惟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游智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耀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林昱蓉135萬1,180元、原告游智惟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附民卷一第5頁);
嗣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將游耀林、林昱蓉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20萬元、115萬1,18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至游耀林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04巷8樓「雅文裱褙店」(下稱雅文畫廊),委託游耀林進行「天池石壁圖」軸絹本(下稱
系爭畫作)重裱、修復。嗣二人因故生有爭執,被告為求游耀林將系爭畫作恢復原狀,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侵害伊等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林昱蓉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180元之財產損害,且伊等因被告前開行為均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分別賠償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各120萬元、135萬元、80萬元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游耀林120萬元、林昱蓉115萬1,180元、游智惟80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蓋言語是否構成對他人的侮辱,應
參酌行為人發言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語氣、前後文句綜合判斷,不能斷章取義。伊出言「幹妳娘」只是基於情緒發洩所為之口頭禪,沒有辱罵特定人之意思;另「妳去給人家幹」(臺語)、「查某人去旁邊給人家幹」(臺語)、「妳惦惦去給人家幹」(臺語)只是要求林昱蓉到旁邊不要插嘴管事,上開言詞並無貶損林昱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關於附表編號2之行為:伊多次申明係欲表達游耀林復原、返還系爭畫作之意思,並無恐嚇故意。且原告當下的回應是持續揶揄、嘲諷伊,亦無表達任何畏佈之言語或行為。況此時伊係向游耀林協商後續解決方式,對話存在於伊與游耀林之間,林昱蓉及游智惟無從受到侵害而主張慰撫金。
(三)關於附表編號3之行為:當日伊遭設局前往雅文畫廊,林昱蓉當時一邊說話一邊不斷接近伊,伊感到氣憤、厭惡,遂拿起工作用刀斥退林昱蓉,隨後即輕輕放下該刀,並未將該刀插入桌面或造成刀柄斷裂,自無藉立刀傳達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可言。況此時伊係向游耀林協商後續解決方式,與林昱蓉、游智惟
無涉,林昱蓉及游智惟無從受到侵害而主張慰撫金。
(四)關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伊
所稱「拿刀互砍」在日語中意思為相互抵銷,在南部則意味不要吵架;「要剁手剁腳才聽的懂」、「我一定要斷你的手腳,你才會工作,是不是?」則僅是誇示用語,形容被告擺爛之態度。且從游耀林當下係安撫伊情緒並磋商如何解決問題之反應,可見游耀林並無心生畏懼。
(五)關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伊進入雅文畫廊拿起電鑽只是為了防身,目的是要去拿回系爭畫作。當日伊進入雅文畫廊時上衣完好無損,反而係伊遭原告毆打,伊當時還對游智惟說「你爸打我,你看到了」,可見伊才是當天受害者。從原告圍毆伊之反應來看,原告並無心生畏懼。且刑事判決僅認定游耀林為此部分恐嚇之被害人,林昱蓉、游智惟無從受到侵害而主張慰撫金。
(六)關於附表編號6之行為:伊係為擺脫當時林昱蓉之拉扯且穩住重心,因而使用輕微力道推開林昱蓉,林昱蓉順勢跌倒之結果並
非全然由伊造成,且伊並無傷害故意。又林昱蓉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就診時間距
兩造最後一次見面已隔2周之久,且醫療費用支出非因跌倒傷害所生,
難認與伊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等語。
(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359號、107年度偵續字第414號),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各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想像競合後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次(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行為)、傷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等罪(案列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75號、108年度易字第51號),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下與刑事第一審案件合稱系爭刑案)而確定
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證屬實,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害林昱蓉之名譽、身體健康權,以及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林昱蓉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相應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2.關於侵害林昱蓉名譽權部分(即附表編號1):
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1075號卷三第264-265頁;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233、233頁背面;偵續卷第47頁;易1075號卷四第150、156-157、210頁),且由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
勘驗當時錄音光碟之結果確認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易1075號卷三第347-358頁)。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之言詞,
尚非就具體事實為指摘,衡以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具有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負面意涵,再參前開勘驗結果內容之前後脈絡,被告
斯時雖同時帶有命林昱蓉不要插話、干涉之用意,然仍無從抹消前開言詞客觀上確有足以貶仰林昱蓉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效果。而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林昱蓉時,雅文畫廊的店門是打開的,店門外即為公眾通行巷道,有行人來往等節,亦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233、233頁背面;易1075號卷四第147、157、211頁),佐以雅文畫廊門口前確為供行人通行之道路,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易1075號卷四第70-71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言論之狀態,
益徵被告前開言詞於客觀上足使林昱蓉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故意侵害林昱蓉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以前詞,然
觀諸被告出口「幹妳娘」當時背景事實脈絡,係為回應林昱蓉當時介入其與游耀林對話且稱請被告將系爭畫作拿去鑑定所為(見易1075號卷四第347頁),顯係針對林昱蓉個人所為,被告辯稱「幹妳娘」只是其口頭禪,且出言時聲音很小,僅為情緒發洩等語,並非可採。至於其另為「妳去給人家幹」(臺語)、「查某人去旁邊給人家幹」(臺語)、「妳惦惦去給人家幹」(臺語)等語,雖同時具有表達當時欲令林昱蓉不要插手干涉之意思,但仍無礙於此言詞內容客觀上確有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效果,而此效果係基於該等言詞之實質內容,並非僅單憑以臺語方式表達之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採。
3.關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部分(即附表編號2、3、4、5):
⑴按恐嚇係指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其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⑵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1075號卷三第264-265頁;見本院卷第268-269頁),並據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231頁背面;易1075號卷四第147、155、210頁),且由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當時錄音光碟之結果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易1075號卷三第343-362、365-368頁),應
堪信實。
⑶次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持畫廊內在桌上之工作用刀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1075號卷三第264-265頁;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而被告當時向原告揚言
倘若不將系爭畫作
回復原狀,就要原告全家以性命來賠,並拿起放在桌上之工作用刀插在桌面,導致刀柄斷裂,桌面產生1個插痕等情,
業據原告歷次一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231頁背面-233頁背面;易1075號卷四第147、155、212、216頁),
核與照片顯示雅文畫廊內之工作桌面有明顯三角形凹痕,工作用刀之刀柄斷裂成2截(見偵卷第50、152-154頁)等情相符,且林昱蓉當時曾不斷向被告稱「啊!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子」等語,亦有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見易1075號卷三第356-357頁,35:00以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斯時持前開工作用刀猛力插在桌面,致刀柄斷裂等語,應為真實。被告辯稱其持工作用刀僅意在斥退林昱蓉,隨後即輕輕放下該刀等語,顯與前開事證所示不符,委不足採。
⑷再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右手持畫廊內之電鑽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1075號卷三第264-265頁;見本院卷第269頁)。而被告於斯時在林昱蓉、游智惟近距離在旁之狀況下,進入雅文畫廊後,隨即以右手拾起工作桌上之電鑽趨近游耀林,並舉起右手高舉電鑽,再以其左手於拉扯中抓住游耀林之手臂,作勢要將電鑽鑽入游耀林頸部,游耀林則伸手阻擋,林昱蓉見狀即上前阻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
可證(見易1075號卷四第23、25-26、35-42頁),且據游耀林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拉開紗窗闖入,不斷大吼並拿起畫廊內的電鑽,捉住伊,欲將電鑽鑽入我頸部等語(見偵卷第231頁反面;易1075號卷四第149-150頁);林昱蓉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一直要衝進去後面的房間,還拿電鑽要鑽游耀林等語明確(見易1075號卷四第15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斯時在林昱蓉、游智惟近距離目睹之下,持電鑽作勢要鑽入游耀林頸部等語,亦屬可信。被告辯稱其拾起電鑽僅係消極防身,目的是要到後廳拿回系爭畫作等語,顯與上開事證顯示被告在原告尚未有任何攻擊、阻擋動作以前即主動以電鑽作勢要脅游耀林之情不相符合,不足為採。
⑸依上開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所為言詞,已向原告明示以取原告全家性命、剁斷游耀林手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屬侵害原告(附表編號2)、游耀林(附表編號4)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被告辯稱上開言詞只是誇飾、「拿刀互砍」意思是不要吵架等語,顯與該言詞就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得理解之意涵未符;至被告復以林昱蓉於其為附表編號2行為時曾回應:「哈哈哈!」、「我人在這裡,你要殺就給你殺好了,隨便你啦」,辯稱林昱蓉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然而一般人於面臨惡害通知之時,為防免加害人持續遂行侵害,未必均會隱忍吞聲或直接明示其畏佈狀態,被害人於此時出言或以行為制止加害行為,甚或與加害行為對抗,僅屬被害人對於加害行為之個別反應策略,尚非得以此推認被害人斯時因有出言反抗,即謂其無心生畏懼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另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以工作用刀插在桌上,以及持電鑽作勢鑽入游耀林頸部之舉動,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觀,亦均足始見聞之人認為含有欲對自己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足使人心生畏怖,亦侵害斯時在場目擊被告上開舉動之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且參以游耀林於事發後
旋即前往警局報案,並於警詢、審理中均稱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16頁背面;易1075號卷四第147頁),而林昱蓉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就此部分事實作證時,更呈現情緒激動及哭泣之反應等情(見易1075號卷四第155-158頁),益徵原告確已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縱原告於被告為附表編號5行為時有群起阻止被告,然亦僅為阻止被告恐嚇行為之續行,無礙於被告此行為客觀上已足令人心生畏怖之認定。是被告於此再辯稱原告並未心生畏懼,否認有恐嚇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⑹至被告再辯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系爭刑案並未認定林昱蓉、游智惟為被害人,故其等並無權利受到侵害等語。然林昱蓉、游智惟分別為游耀林之妻、兒,為游耀林至親之親屬,其等除當日在雅文畫廊內現場近距離目睹被告之行為以外,其等亦曾遭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恐嚇要取原告全家性命於前,是縱斯時被告以電鑽作勢攻擊者僅有游耀林一人,綜酌上情,應認林昱蓉、游智惟斯時對被告行為所生之心理畏怖情形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而同為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之被害人。是被告所辯,亦非足取。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4.關於侵害林昱蓉身體健康權部分(即附表編號6):
⑴經查,林昱蓉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抓我頭髮,掐著脖子拖行至店外的大馬路,並重摔在地上,致我前額及右臀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3頁;易1075號卷四第156頁);游耀林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時證稱:被告當時欲進入倉庫強取系爭畫作,我與林昱蓉阻止後,被告就拉著林昱蓉的頭髮,強行掐住林昱蓉之脖子拖到店外的大馬路,並重摔林昱蓉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32頁背面;易1075號卷四第150頁);游智
惟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拉扯林昱蓉的頭髮,掐著林昱蓉的脖子拖行至店外的馬路上,重摔在地上,致林昱蓉的前額及右臀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3頁背面;易1075號卷四第216頁),復參以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及影像畫面截圖顯示,林昱蓉摔在馬路上時,身體翻滾一圈,畫廊紗門亦一併被被告撞落,最後面部朝下,臀部著地等情(見易1075號卷四第19、22、25、27、69-71頁),
足徵被告確有拉扯林昱蓉之頭髮,並以手掐住林昱蓉之脖子,將林昱蓉拖行至雅文畫廊外,並將林昱蓉摔出在馬路上,且林昱蓉之頭部及臀部均有碰撞地面。而林昱蓉於案發當日即107年3月27日下午7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額挫擦傷瘀腫(4公分)及右臀部挫傷,此亦有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6、28頁),核與林昱蓉前開證述所稱受傷部位相符,足見林昱蓉上開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林昱蓉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有理。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擺脫束縛及穩住重心,僅用輕微力道推開林昱蓉,林昱蓉重心不穩而跌倒並非全然由被告造成等語,然被告斯時
是以手自林昱蓉後方掐住其脖子,從雅文畫廊內拖行至門口再將林昱蓉摔出於馬路一節,既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斯時應係以非輕力道施加於林昱蓉,否則林昱蓉不會以該方式重摔於馬路上,且同時被告亦未見有重心不穩之貌(見易1075號卷四第71頁)。是被告所辯僅為
卸責之詞,自難採憑。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即附表編號1至6)侵害林昱蓉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以及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正當。又本院既認定原告以前開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駁,
附此敘明。
(二)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賠償游耀林46萬元、林昱蓉41萬1,180元、游智惟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林昱蓉主張其因被告
前揭加害行為,致其長期處於驚恐、不安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18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一第37、41-43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急性壓力症候群…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與107年4月20日起,於本院門診治療:目前有明顯焦慮害怕症狀,影響其飲食睡眠與作息,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詞(見附民卷一第37頁),參以林昱蓉就診時間與被告本件加害行為未逾一月,間隔非久,再酌以被告於該年3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2、3、5、6之行為多次加害於林昱蓉之情形觀之,林昱蓉因長期驚恐、不安而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即
難謂與被告行為無關。是林昱蓉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被告
空言否認林昱蓉前開症狀及醫療費用支出與其行為之關聯性,並不足採憑。
3.原告再主張其等因被告本件所為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爰就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各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慰撫金,被告應給付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各共計為120萬元、115萬元、80萬元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權利所受之侵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間陸續對原告為侮辱、傷害,或出言威脅生命、身體及安全,或逕持刀片、電鑽等物作勢傷害原告,導致林昱蓉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症狀之傷害、原告因此心生畏怖而感到不安、畏懼,被告
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仍持續對原告出言貶抑(見易1075號卷三第370頁;卷四第12、31頁)等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游耀林為國小畢業,經營雅文畫廊,從事裱畫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林昱蓉為國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游智惟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汽車等情(見限
閱卷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04頁);被告名下雖無何登記財產資料,然觀其所出版之書畫選輯自序可見被告為中興大學法律系、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畢業,曾任立法委員助理,為時代法律事務所創辦人、臺灣新黨發起人、臺北市議員競選總幹事、長嘉有限公司董事長、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總經理、國際典當師,經歷豐富,著作非少,所收藏書畫文物頗豐(見本院卷第311頁),
衡酌兩造前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等狀況,以及被告本件侵害手段及程度,應認本件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如附表所示,各合計以46萬元、41萬元、30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賠償游耀林46萬元、林昱蓉41萬1,180元(計算式:1,180元+41萬元)、游智惟30萬元等語,即屬有理。
(三)原告上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見附民卷一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游耀林46萬元、林昱蓉41萬1,180元、游智惟30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本判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勝訴部分雖均未逾50萬元,然原告勝訴部分合併計算之金額已逾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固曾爭執本件相關錄音係遭變造、剪接等語,惟經本院詢以其爭執理由為何,被告則未再對此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268頁),況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亦曾將被告質疑片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未發現所鑑定片段影像畫面有何變造、剪接或合成之情,此有被告書狀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伍字第10903221620號鑑定書暨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在卷(見易1075號卷三第435-436頁;卷四第103-107頁),是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被告復聲請本院再次勘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歷次錄音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然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就前開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均已記述詳盡,而被告此部分聲請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被告無侮辱、恐嚇及傷害故意等情(見本院卷第271-272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四、㈠、⒉至⒋所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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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對林昱蓉辱罵:「幹妳娘」、「妳去給人家幹」(臺語)、「查某人去旁邊給人家幹」(臺語)、「妳惦惦去給人家幹」(臺語)等語。 | | |
| | | 被告對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恫稱::「我要你們的命!我跟你們講的很白,你們沒有給我把畫修復好,我一定要你們的命」、「絕對有人會來跟你們要命,而且我跟你保證,絕對要你們命」、「我不用告,自然有人來處理你們」、「你要修復,還是要我要你們幾條命」、「你不修復我告訴你,我要你們的命,我如果不要,你的命要還我」、「我帶走就一定出人命,我給你保證」、「我跟你講絕對有人要收你們的命」、「我告訴你,絕對要你們家人的命,有人會來要」等語。 | | |
| | | 被告手持游耀林所有之工作用刀插入桌面,使刀柄因此斷裂。 | | |
| | | 被告於電話中向游耀林恫稱:「你這樣我上也不是,下也不是,你是要把我逼上絕路?我一定要走絕路來對待你,這樣子你才會滿意嗎?」、「大家拿刀互砍」、「你還聽不懂?是要剁手剁腳才聽的懂,是不是?」、「我一定要斷你的手腳,你才會工作,是不是?」等語。 | | |
| | | 被告右手持桌上之電鑽,於林昱蓉、游智惟在場近距離目睹之下,以其左手抓住游耀林之左手臂,作勢將電鑽鑽入游耀林頸部。 | | |
| | | 被告以手掐住林昱蓉之脖子,將林昱蓉拖行至畫廊外,並重摔林昱蓉在馬路上,致林昱蓉受有前額挫擦傷瘀腫4公分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