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8號
徐正冠
徐正群
徐正新
徐正己(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泰
徐美倫(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
徐美智
共 同
陳曉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於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如附表)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徐高月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按: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外,原告徐正冠已拋棄繼承,有徐高月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等件可佐,茲據原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
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徐風和(下以姓名稱之)於77年11月29日死亡時,原告徐正材、徐正冠、徐正群、徐正新、徐正己、徐正泰、徐美倫、徐美玲、徐美智(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徐高月桂及徐美媛為其繼承人,且徐美媛於81年6月25日死亡,又徐美媛之繼承人除徐高月桂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繼承人(理由詳如後貳、四、(二)、⒉所述),應認徐美媛之應繼分業由徐高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即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此外,兩造亦不爭執徐風和之繼承人尚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推派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則本件已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稱:徐美媛尚有其他繼承人,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風和為
持有被告105,165股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之股東,原告與徐高月桂則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與徐高月桂於被告之106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即以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行使股東權利,
惟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召開109年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原告與徐高月桂以同一名義而共同委託訴外人湯官翰(下以姓名稱之)出席,卻遭被告以「股東名簿尚未變更,股東仍為徐風和」為由,拒絕原告與徐高月桂之代理人參加股東會,經另一出席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後,仍拒絕讓原告與徐高月桂之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況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109年11月27日將委託書送達被告,
縱有瑕疵亦早為被告所知悉,類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理,即不得於股東會當日再為爭執;被告臨訟始以違反公司法第177條及
非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為由,違反
禁反言之
誠信原則、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理,而不得再提出;況被告亦已以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第2點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之
任意規定,足見被告不當禁止原告與徐高月桂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作決議,侵害其等股東權利且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爰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湯官翰於開會當日才提出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214389號函釋,且委託書中欠缺徐美媛之同意,縱認徐美媛已死亡,其仍有配偶、子女等其他繼承人,故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欠缺徐美媛或其繼承人同意,故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行使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生委託之效力,故被告拒絕湯官翰行使被繼承人徐風和之股東權利為合法,更已於當日告知,自無撤銷事由;縱認有撤銷事由,違反情形非重大且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不得撤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一)原告及徐高月桂、徐美媛為徐風和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9頁,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
所載,而繼承包括被告之系爭股份在內之遺產。
(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之湯官翰進入股東會現場行使股東權利。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出委託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㈡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㈢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公司法第189之1條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委託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
法律效果,非屬
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
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記載:委託代理人出席需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召集通知(見本院卷第89頁)
可稽,足認已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又查,原告主張湯官翰業於109年11月26日以普通掛號之方式寄送委託書予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委託書電子檔寄送予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承辦人曾理捷
等情,
業據其提出掛號執據、電子郵件資料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31、33、95頁)等件為佐,被告雖對上開文書之
形式真正為爭執,然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369、384頁)並命提出真正文書,繼命就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之適用為辯論後,被告均未依本院
諭知提出其掌有之
前揭文書,亦未就曾理捷為承辦人乙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未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委託書,而係湯官翰於於開會當天始提出,且經伊告知逾期提出委託書而不得代理云云。
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9頁)所載,代理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之陳曉婷於系爭股東會稱:公司將徐風和目前為公同共有的股份違法剔除於股東會,對此程序表示異議,且經說明後仍不同意徐風和公同共有繼承人合法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程序違法等語,然議事錄中均未見被告有所回應或表示其等有逾期提出委託書情事,且經本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69、384頁),被告仍未能提出期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曾以該事由拒絕湯官翰代理出席之證據,足見逾期提出委託書云云僅係被告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憑採。
⒋故原告及徐高月桂所提之委託書,
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情,被告執此主張得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湯官翰行使股東權利,即不足採。
(二)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
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被繼承人所遺公司股份之繼承人甲與
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解任
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人乙、丙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被繼承人之股份,業經其餘繼承人乙、丙推定由1人行使並出席股東會。則縱甲未予同意,公司將被繼承人之股份數計入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時,原告、徐高月桂及徐美媛為其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9頁)可稽,又查,依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記載:「徐美原」於81年6月25日死亡等語,又稽以該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
英文姓名、外國住址均與徐美媛之美國公民證及加州駕照(見本院卷第281、299至300頁)之記載相符,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徐美媛之入出境紀錄中,亦可見徐美媛於申請簽證時以「徐美原」之姓名及前揭英文姓名、外國住址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簽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可憑,堪認該份確為徐美媛之死亡證明書,且徐美媛業於81年6月25日死亡。又查,依前揭簽證申請表(本院卷第317頁)記載徐美媛未婚無配偶,亦無
離婚情事,且依臺北○○○○○○○○○函附之徐美媛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所載,配偶欄亦為空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洛杉磯辦事處協查徐美媛之生存狀況及繼承人等資料,業據該處函覆以:本處檔存領務資料,查無徐美媛之申辦紀錄。鑑於美國無戶籍登記制度且嚴格保護個人隱私,本處礙於美國法律規定,無法查證徐君存歿情形及有無配偶、子女繼承人等個人隱私資料等語,有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112年3月23日、113年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等件可稽,則徐美媛於死亡時,繼承人除其母徐高月桂外,均查無其他繼承人,被告僅空言泛稱:徐美媛尚有配偶、子女之繼承人云云,
自難憑採。故徐美媛死亡後,就
徐風和包含系爭股份在內等遺產之應繼分業由徐高月桂繼承,
嗣後再由徐高月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及徐高月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而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印象中尚有徐美媛或其配偶、子女,始認原告及徐高月桂非全體繼承人而拒絕行使股東權利云云。經查,依臺北○○○○○○○○○函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所載,徐美媛早於67年間即將戶籍遷至美國而久居國外,應認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徐美媛之同意。本院爰參考前揭⒈之判決意旨及學說上認多數共同繼承人可按比例分割行使表決權之見解(參邵慶平,繼承股份的權利行使,臺灣法律人,第7期,第182至184頁),認於股東會召集之決議事項未有變更股東權利性質或減損其價值或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情形下,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少數繼承人之同意,倘不許多數繼承人就應繼分比例之股份行使權利,將造成受少數繼承人影響而無法行使股東權利,進而衍生股東會無法召開、經營陷入僵局等影響公司運作情事,而有害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是以,被告縱就徐美媛或其繼承人尚有應繼分乙事有疑,於未有徐美媛或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被告應解為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許原告及徐高月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股份行使權利。惟被告竟僅以未取得徐美媛同意為由,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人湯官翰行使系爭股份「全部」之股東權利,顯屬不當禁止其等參加股東會甚明。 (三)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公司法第189之1條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
按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不當禁止
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不論該行為對於決議有否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當禁止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人湯官翰出席系爭股東會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52%,縱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決議結果不生影響,故依公司法第189之1條不得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原告及徐高月桂參與股東會之權益,違反法令之事實重大,縱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仍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則其前揭依公司法第189條之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為贅述,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事實重大。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附表內容文字有缺漏而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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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
| |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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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如下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董事 徐修盟 565,500 董事 徐正青 516,000 董事 厚生玻璃(股)公司 463,416 監察人 許娟娟 511,0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