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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禁止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國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輝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MICHELIN TRAVEL PARTNER間禁止為一定行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MICHELIN TRAVEL PART
NER 業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
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記載M. MANUEL FAFI
AN為被告 MICHELIN TRAVEL PARTNER之法定代理人且有法定代理
權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被告 MICHELIN TRAVEL PARTNER在國內有
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
    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名稱為MICHELIN TRAVEL PARTNE
    R,法定代理人為 M. MANUEL FAFIAN,然被告是否為已經認
    許之外國公司,亦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前開被告目
    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因涉及
    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