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自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漂 
被  上訴人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劉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5,75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78萬5,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