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方旭郎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許藏介
被 告 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意捷
被 告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被 告 林光燿
上二人共同
翁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本件應由邱意捷為
被告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蕭嘉豪律師(即被告劉鑫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劉鑫錐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之清算人劉鑫錐於判決後死亡,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邱意婕為山豐公司之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
可參,又邱意婕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告劉鑫錐於判決後死亡,其
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2818號裁定選任蕭嘉豪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且蕭嘉豪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