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4號
原 告 何翩翩
被 告 五和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兆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一德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五和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遷出。
被告兆苗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遷出。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五和國際有限公司、兆苗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購買取得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擬於系爭房屋開設短期補習班,
惟因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致無法申請辦理補習班立案籌設。被告已遷離他處,卻遲未將其公司登記地址遷出,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公司地址,為此依
上開法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
等情,
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第95至100頁)。又被告於103年間檢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申請設立登記於上址,有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核准函抄本、設立申請書及所附文件
可稽(本院卷第57至77頁),依被告申請設立時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觀,被告五和國際有限公司、兆苗有限公司之承租
期間分別於106年3月31日、105年4月30日屆至(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主 文
本判決
主文第四項「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五和國際有限公司、兆苗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記載,及第五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