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651號
原 告 天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翡翠森林紫微區一期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
兩造訂立之國揚翡翠森林紫微區一期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等語。
惟前開約定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而本件被告為翡翠森林紫微區一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有系爭契約
可稽,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管理維護業務履行地亦在系爭社區處所,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院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有民國110年5月7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據,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