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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15號
原      告  林景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陳鴻鈞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英邦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邦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英邦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則為英邦公司之資深員工,為鼓勵被告任經理人。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訂立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登記於英邦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之25%(即出資額250萬,下稱系爭股權)以150萬元出售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時以現金給付上開價金,詎被告僅支付60萬元,迄今尚欠90萬元。原告於107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給付,被告竟於同年月12日函覆「全部價金已如數給付」,並稱英邦公司已代其給付90萬予原告而拒付餘款,惟英邦公司於103年5月29日所匯入原告帳戶之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係為償還伊先前向原告所借100萬元之餘款90萬元,被告雖曾於同年7月17日給付80萬元予英邦公司,然該筆為英邦公司請被告向銀行貸款80萬元借予英邦公司,英邦公司並因而給付被告貸款所生之帳務管理費,其後亦按月代被告繳納貸款14,607元,顯見並無英邦公司代被告清償系爭股權價款之情。嗣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委請律師函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所持有英邦公司之出資額,核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返還登記出資額。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登記於英邦公司之250萬元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將系爭契約約定之60萬元給付原告,剩餘90萬元則由被告向英邦公司借款90萬元,並由英邦公司於103年5月29日代被告將系爭9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故約定價金已全數給付原告,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嗣被告亦於同年7月17日將80萬元轉帳返還英邦公司,其餘10萬元則以英邦公司自105年度起應發放予被告之股利抵充之,另因英邦公司要求被告貸款提前清償前揭80萬元借款,始會給付帳務管理費並自103年9月份起按月撥付相當於被告每月應繳貸款金額之股利14,607元予被告,現已抵充完畢,實非英邦公司另向被告借款80萬元;退步言,縱認90萬元未給付,亦僅能解除該部分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股權(即英邦公司出資額250萬元),原告因而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業於已支付60萬元,原告於107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催告於5日內給付9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2日委請律師函覆稱全部價金已如數給付,原告嗣於107年6月21日委請律師函被告稱經催告給付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函、英邦公司變更登記表、英邦公司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前揭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仍有90萬元價金未付,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已清償90萬元之價金?(二)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股權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清償90萬元之價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系爭股權,尚有餘款90萬元未清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股權,惟辯稱餘款業已由英邦公司代為匯入原告帳戶,已全數清償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英邦公司於103年5月29日將系爭9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09頁)可佐。惟被告辯稱:系爭90萬元為英邦公司代其匯入以供清償原告餘款90萬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其係向英邦公司借款,而由英邦公司代其匯入清償等節,惟均未提出借款或代償之證明供參,至原告所主張係英邦公司為清償前於103年3月1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之尾款90萬元等語,有英邦公司103年5月29日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稽,觀之該轉帳傳票上記載為股東往來,係因3月19日跟林先生借款100萬還款之尾款、銀行存款至合庫玉成乙存帳戶,金額為90萬元等語,俱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90萬元與系爭股權買賣之餘款無關等語,較為可採。
 (2)被告另主張:其於同年7月17日將80萬元轉帳返還英邦公司,其餘10萬元則以英邦公司自105年度起應發放予被告之股利抵充,可見其確有向英邦公司借貸系爭9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自電腦列印之103年7月17日之轉帳傳票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上記載,英邦公司於該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並給付被告帳務管理費4,500元,被告雖否認該轉帳傳票之形式真正,惟依被告所提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21頁)中可見被告帳戶於103年7月15日確有80萬元之放款撥款,並支出4,500元之管理費,該帳戶復於同年月17日轉帳80萬元予英邦公司,並有記載為帳戶管理費之4,500元存入,又依英邦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03至221頁)可見英邦公司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3月間均按月轉帳14,607元至被告帳戶中,則原告主張該筆80萬元係英邦公司請被告向銀行貸款80萬元借予英邦公司,英邦公司並因而給付被告貸款所生之帳務管理費,其後亦按月代被告繳納貸款14,607元等語,即非無憑。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帳務管理費係因英邦公司要求被告貸款提前清償,故給付帳戶管理費給被告,14,607元則與用以抵沖之10萬元同為為股利云云,惟就該部分股利之主張,顯與英邦公司於該等年度盈餘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83至286、291至293、309至317頁)之內容相悖,且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向銀行貸款提前清償,因而代為給付相關費用、定期匯予債務人定額款項等節,核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辯稱餘款90萬元業經英邦公司代為清償等節,顯與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就業已清償乙節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空言主張,即認其所辯為可採,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迄未清償90萬元之系爭股權價金。
(二)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股權登記?
  ⒈按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被告同意於簽訂契約時(按:即103年1月15日)以現金支付全數價金,又原告於107年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催告於5日內給付9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2日委請律師函覆稱全部價金已如數給付等語,則被告已逾約定期限,復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表示拒絕給付,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嗣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委請律師函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自原告處受領系爭股權登記之給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英邦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登記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60萬元之部分不得一併解除云云。惟查,兩造約定被告以150萬元向原告購買出資額250萬元,且如被告辭任英邦公司經理人,應返還出資額100萬元(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為出資額1,000萬元之10%),締約時被告甫任英邦公司之經理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可稽,又英邦公司除前揭由原告轉讓予被告之出資額外,原僅有原告及高鳳英2名股東,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應允擔任英邦公司經理人,欲以經營成果分享激勵被告,且為避免股權分散、股東過多,故兩造約定出資額250萬元為全數出售而非分別、一部出售等語為可採,則依兩造締約時之意思及債務之本旨,應認系爭股權買賣需全部為整體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自得為全部之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英邦公司出資額25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