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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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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除董事職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27號
原      告  湯爲傑   
被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除董事職銜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