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邦弟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三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邦弟有限公司(下稱邦弟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陳凱柏、訴外人陳王細妹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約定邦弟公司得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與伊為授信往來。邦弟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向伊借款296萬2,500元、98萬7,500元共2筆,約定到期日為108年12月27日;
復於108年8月7日向伊借款78萬7,500元、26萬2,500元共2筆,約定到期日為109年1月31日。
嗣經邦弟公司與伊簽立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將前開清償期限分別延後至109年12月27日、110年1月31日。前開4筆借款均約定每月應攤還本金5萬元,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伊之基準利率2.58%加碼週年利率0.5%(目前合計為3.08%)按月計收,並約定前2筆借款應於每月28日、後2筆借款應於每月7日計付利息。
(二)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邦弟公司如未如期給付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15條約定,邦弟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陳凱柏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邦弟公司就前開借款僅分別繳納至109年9月28日及109年10月7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46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放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放款
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19-83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