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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7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黃信諭 
被      告  邦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凱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三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邦弟有限公司(下稱邦弟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陳凱柏、訴外人陳王細妹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邦弟公司得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與伊為授信往來。邦弟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向伊借款296萬2,500元、98萬7,500元共2筆,約定到期日為108年12月27日;復於108年8月7日向伊借款78萬7,500元、26萬2,500元共2筆,約定到期日為109年1月31日。嗣經邦弟公司與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前開清償期限分別延後至109年12月27日、110年1月31日。前開4筆借款均約定每月應攤還本金5萬元,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伊之基準利率2.58%加碼週年利率0.5%(目前合計為3.08%)按月計收,並約定前2筆借款應於每月28日、後2筆借款應於每月7日計付利息。
(二)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邦弟公司如未如期給付本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系爭授信契約授信共通條款第15條約定,邦弟公司依系爭授信契約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陳凱柏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邦弟公司就前開借款僅分別繳納至109年9月28日及109年10月7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6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放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19-83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即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
1
275萬5,125元
3.08%
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1萬8,375元
3.08%
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3萬2,375元
3.08%
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
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4萬4,125元
3.08%
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
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