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黃聖鴻
黃文智
黃振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新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黃聖鴻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尚
難認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煥晊、黃文智、黃振聲,而均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新事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