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9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蔡步青律師
被 告 曹達甫 最後
朱學典 最後設籍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
劉甲 最後設籍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
詹遠霞
林善文
林佩華
林善章
李國礎
李念章
李中芳
李念轟 最後
李蕙君
李念基
李念輝
李念台
傅倩文
傅茜茜
傅貝貝
傅秀文
宋逢蘇
宋逢台 最後設籍址:臺中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
宋逢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劉育霖
王雨禾(原名:王春鳳)
劉心怡
劉玉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泰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劉宣宏
劉美玲
劉小菁
范揚正
范華容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范光淼
被 告 王志剛
王志興
王隆基
陳一茹(即林宗英之繼承人)
陳美珠
李慶新
李慶華
張象立
張小英
張象容
張慶安
李心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祖嵐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
被告曹達甫間就附件所示之松山油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朱學典間就附件所示之松山油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劉甲間就附件所示之松山油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2「原起訴被告」欄所示14人(下合稱原登記股東14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等間就附件所示訴外人松山油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漆公司)間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
嗣因查得部分原登記股東起訴前已死亡、該等死亡之原登記股東之部分繼承人(如附表2「原起訴被告之繼承人」欄所示已死亡者)亦於起訴前死亡,原告陸續撤回對該等被告之起訴,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末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㈣狀,變更被告如附表1、2「變更後之被告」欄位
所載共48人,並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松漆公司如附表1所示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三第339-343頁)。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主張松漆公司為其黨產,故與登記股東或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堪認請求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江啟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立倫,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並有原告黨主席當選證書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所列追加被告林宗英(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後於112年7月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4、320頁),原告已聲明被告林宗英繼承人陳金憲、陳智擎、陳一茹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0-312頁),經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復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應有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松漆公司章程第13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經查:
㈠、松漆公司前於44年12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53年9月5日以建三字第429790號函撤銷登記,有松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據本院調取松漆公司登記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依上開說明,松漆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原則上應由
董事為清算
人行清算程序。然查,松漆公司當年時任董事為訴外人詹純鑑、陳景陶、林光宇、李國俊、張國魂等5人,有松漆公司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名單1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其等分別於68年8月3日、55年8月18日、75年8月4日、86年6月7日、75年5月19日死亡,有松漆公司股東名簿、除戶謄本5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95頁、第203頁、第213頁、第225頁、卷二第103頁),且松漆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已無董事會存在,自無由董事擔任
清算人之可能。則松漆公司僅得經股東會以普通決議方式,另為清算人之選任。
㈡、次查,內政部於108年7月3日發函原告,表明:「松漆公司於完成清算程序前,…倘貴黨經查證確實
持有該公司股權,應於108年12月7日前依法完成
公司清算程序…」等語,有內政部函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依該函之內容,倘松漆公司確屬原告完全持股之黨產,原告依法即負有清算松漆公司之義務。
㈢、再
觀諸松漆公司47年間股東名簿上登記有原登記股東14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股東名簿),與原告主張其實際上為松漆公司唯一股東乙節,並不相符,就此而言,應認此
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原告依前開內政部要求清算松漆公司之意旨,於109年5月29日召開松漆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葉慶元律師為松漆公司清算人,再於109年6月12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松漆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非原告,且
非訟程序僅形式審查,不得判斷原告與松漆公司間實體法律關係為由,
裁定駁回葉慶元律師之
聲請,經葉慶元律師提起
抗告及再抗告,復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98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23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102頁),是原告形式上非松漆公司之登記股東,無從依內政部函文意旨開始松漆公司之清算程序等節,確屬事實。則原告主張為符合內政部之要求,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即為可採。是縱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為松漆公司實際上唯一股東,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仍應認有
確認利益。被告宋逢智
抗辯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
云云,
尚非可採。
四、末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以如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參加人私法上地位為由,於112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2-355頁),未據兩造聲請駁回,依上說明,其參加本件訴訟,程序上無不合。
五、本件被告曹達甫、朱學典、劉甲、詹遠霞、林善文、林佩華、林善章、李國礎、李念章、李中芳、李念轟、李蕙君、李念基、李念輝、李念台、傅倩文、傅茜茜、傅貝貝、傅秀文、宋逢蘇、宋逢台、劉育霖、王雨禾、劉心怡、劉宣宏、劉玉英、劉美玲、劉小菁、范光淼、范揚正、范華容、王志剛、王志興、王隆基、陳金憲、陳智擎、陳一茹、陳美珠、李慶新、李慶華、張象容、張小英、張象立、張慶安、李心光、李祖嵐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62-163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松漆公司係伊於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礦)標購取得,並於同年11月19日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所成立,伊為實際上唯一出資股東。然公司法於90年修法前並不承認
一人公司之合法性,故於83年3月3日伊為法人登記前,伊所持松漆公司股份均登記在黨股代表人名下,於47年間係登記於原登記股東14人名下,其等分別就松漆公司之1,000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其中被告曹達甫、朱學典、劉甲查無事證可認死亡,故原告與其等3人間就附表1編號32、33、34所示股份間借名登記關係仍存在;另原登記股東14人中之詹純鑑、林光宇、李國俊、張國魂、傅光海、宋家掄、劉丁明、王鶴標等8人已死亡且有繼承人,應認原告與其等如附表1編號1至31、35至48所示之繼承人間,就附表1相應之股份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致原告無法依內政部之要求如期開始松漆公司之清算程序。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原告確為松漆公司實際上唯一股東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松漆公司如附表1所示之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志剛、王志興、王隆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書狀內容
略以:
渠等均為原登記股東王鶴標之繼承人,
渠等並不知悉亦不爭執原告與王鶴標間就松漆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㈡、被告范揚正、范華容、范光淼、劉宣宏、劉美玲、劉小菁以:渠等於松漆公司遭撤銷公司登記時尚年幼或未出生,不知悉原告與原登記股東劉丁明間就松漆公司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渠等亦未自被繼承人劉丁明處繼承任何松漆公司之股份等語。
㈢、張象容、張慶安、李心光、李祖嵐以:渠等不知原告與原登記股東張國魂間就松漆公司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張國魂當年應無就松漆公司出資10萬元之財力等語。
㈣、被告李念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書狀內容略以:伊為原登記股東李國俊之子,伊不知原告與李國俊間就松漆公司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㈤、被告宋逢智以:無論松漆公司是否由原告出資,其股份既登記於原登記股東宋家掄名下,無從逕認原告與宋家掄間就松漆公司股份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成立。縱渠等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該法律關係於宋家掄69年間死亡時即已消滅,且原告就松漆公司股份之返還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心怡、劉玉英、劉泰華以:原告與原登記股東劉丁明間就松漆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之
合意,劉丁明亦從未同意原告行使松漆公司之股東權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劉育霖以:伊為原登記股東劉丁明之子,依劉丁明之財力與個性,應不會同意擔任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曹達甫、朱學典、劉甲、詹遠霞、林善文、林佩華、林善章、李國礎、李中芳、李念轟、李蕙君、李念基、李念輝、李念台、傅倩文、傅茜茜、傅貝貝、傅秀文、宋逢蘇、宋逢台、王雨禾、陳金憲、陳智擎、陳一茹、陳美珠、李慶新、李慶華、張象立、張小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原登記股東14人均有於松漆公司股東名簿上親自簽名蓋章,並非由原告統一替渠等刻章蓋印,可認原登記股東14人就松漆公司均有實際出資,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原告未舉證其與原登記股東14人就松漆公司股份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松漆公司為原告出資購入:
⒈、查,原告前於00年0月間運用黨務基金標購取得原屬台灣工礦所有之松山油漆廠廠房,於同年11月19日成立「松山油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即松漆公司),資本額定為140萬元等節,有46年9月原告第3屆委員會編印之臺灣省黨務報告節本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另原告臺灣省委員會49年10月4日第90次會議報告事項㈦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松山漆廠以其底價較為相當,又在工礦公司經營時出品,均為鐵路、公路、電力、公賣等機構所採用,銷路穩定,歷年均有盈餘,故當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標得該廠井,於四十四年八月接管。經營情形:1.四十四年八月撥給資本一百四〇萬元(購廠用一三六五六五〇元)…」等語,本院審酌該等文書製作之年代久遠,且為原告內部公務使用、檔存,
斯時顯無虛捏編篡之動機,上開文件所載內容,自值採信,是原告主張松漆公司為原告於44年間出資廠房購買並設定登記此節,應可採憑。
⒉、又
迄松漆公司53年間遭臺灣省政府撤銷登記前,並無任何增資紀錄,此據本院查核其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是原告確屬松漆公司自設立起至撤銷登記為止之唯一出資人,要無疑義。
㈡、原告之松漆公司股份,依「中國國民黨經營事業管理通則」登記在黨股代表人名下,原告與原登記股東14人間,就松漆公司各1,000股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再按「凡屬本黨投資之各事業,由黨選派之黨股代表人,持有該事業股本總額半數以上者,均通用本通則」、「各事業之黨股股權,由黨股代表人代表本黨行使之。」、「各事業之黨股代表及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應切實遵照本通則之規定。」、「各事業之黨股代表人,由中央選派之…。」、「各事業之董事長及監察人,均由中央就該事業之黨股代表人中遴選…」、「各事業取得之股票,非經中央核定不得轉讓,或流入證券市場。」、「各事業之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應依章程按規定時間繳送中央主管組彙解。」,39年12月27日原告中央改造委員會第68次會議決議通過之「中國國民黨經營事業管理通則」(下稱
系爭通則)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5條前段、第16條前段、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4-6頁)。依上開規定,足見於39年起,如係原告出資過半之事業,其股份將不直接登記原告名下,而係由原告黨中央選派之「黨股代表人」名義上持有,並代表原告行使股權,且各該股權非經原告核定,不得轉讓或流入證券市場,各黨股代表人亦無私人可得之股息或紅利,而應將該等孳息繳送原告。換言之,該等黨股代表人僅名義上登記為事業體股東,實質上該等股份為原告所有、實質控制管領,應認原告與各該黨股代表人間,就股東名簿上登記之事業體股份,確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明。
⒉、本件原告為松漆公司自設立起至撤銷登記為止之唯一出資人此節,
業據認定如前,就其出資140萬元應取得之相應股份,依系爭通則前揭規定,即應借名登記在原告選派之黨股代表人名下。次查,原告曾於44年9月15日任命黨員訴外人陳瑜擔任松漆公司黨股代表人,並告知松漆公司之股票將由原告財務委員會收存、陳瑜任黨股代表人之印鑑則由該會代刻及保管專用等情,有原告44年9月15日(44)台財字第1852號函、派令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另松漆公司第2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黨股代表人名單,係由原告臺灣省第3屆委員會於46年7月20日提案通過,且松漆公司總資本共計1萬4,000股,悉由該提案名單所載之黨股代表人受登記等事實,有原告臺灣省委員會82年2月1日(82)台秘財字第166號函檢附之松漆公司第2屆董監事及黨股代表人候選人名單、原告臺灣省第3屆委員會46年7月20日第72次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9-155頁),
堪認松漆公司之股權結構、股份登記狀態、登記股東產生過程,確與系爭通則相符。則松漆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原登記股東14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均係原告指定之黨股代表人,並依據系爭通則與原告就該等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洵堪認定。被告宋逢智、劉心怡、劉玉英、劉泰華、劉育霖及參加人辯以松漆公司係由登記股東實際出資云云,
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洵非可採。
⒊、又查,被告曹達甫、朱學典、劉甲既為松漆公司47年間股東名簿所載登記股東之其中3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其等分別於101年2月18日、85年3月24日、00年0月0日出境,分別於103年4月9日、85年10月16日、96年2月1日經登記遷出國外,現無證據足認其等已死亡等節,有其等除戶謄本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自應
推定其等生存,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曹達甫、朱學典、劉甲間就松漆公司如附表1編號32、33、34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屬有理。
㈢、原登記股東14人中之詹純鑑、林光宇、李國俊、張國魂、傅光海、宋家掄、劉丁明、王鶴標等8人死亡時,其等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該等契約未由附表1編號1至31、35至48所示之繼承人繼承: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借名登記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倘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或因借名登記之目的使契約不能消滅者,否則,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自動歸於消滅。
⒉、本件原告固與原登記股東14人間就松漆公司之股份各1,000股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惟查,松漆公司原登記股東14人中之詹純鑑、林光宇、李國俊、張國魂、傅光海、宋家掄、劉丁明、王鶴標等8人,分別於68年8月3日、75年8月4日、86年6月7日、75年5月19日、78年9月10日、69年7月5日、82年8月18日、91年7月8日死亡,有其等除戶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213頁、第225頁、第255頁、第275頁、第623頁、第627頁、第635頁、卷二第10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復查無契約明定、依契約訂立目的或事務性質致借名登記契約不能消滅之情事;況
衡酌系爭通則規範意旨,必原告所屬黨員、經原告提案選派後,始能擔任松漆公司之黨股代表人,
益徵原告與原登記股東14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任及個人特殊資格,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詹純鑑、林光宇、李國俊、張國魂、傅光海、宋家掄、劉丁明、王鶴標間等8人間,就松漆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於渠等死亡時起自動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已由前開8人之附表1編號1至31、35至48所示繼承人繼承,並訴請確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節,即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與原登記股東14人間,就如附表2「借名登記股數」欄位所載之松漆公司股份,原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現僅被告曹達甫、朱學典、劉甲等3人可認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續;詹純鑑、林光宇、李國俊、張國魂、傅光海、宋家掄、劉丁明、王鶴標間等8人業已死亡,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歸於消滅,無從由該8人如附表1編號1至31、35至48所示繼承人繼承該等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曹達甫、朱學典、劉甲就松漆公司如附表1編號32、33、34所示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前陳明附條件放棄對被告請求訴訟費用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為達成另案清算松漆公司之目的始提起,訴訟過程中被告之爭執程度非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依同法第86條第1項前段,命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1
附表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9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