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3號
原 告 正今水電工程行即何俊德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間
合意由伊
承攬施作「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產業支援設施開發計畫興建營運移轉案新建工程」之「給水配管設備工程」及「污水管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工程之
報酬。
詎伊施工完成後,陸續自108年9月間起持系爭支票向銀行為付款提示,
惟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且被告屢經伊催討亦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伊
上開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5萬0,533元【計算式:891,724+161,280+497,529=1,550,533】未付,爰先位依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權與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票據法法定利息。又倘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伊承攬報酬,爰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與民法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0,53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0,5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先位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9號卷第22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與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21頁,繕本於110年6月23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10年7月3日晚間12時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
承攬契約關係所為備位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裁判,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