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 告 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及110年1月至4月間向伊購買鋼板,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8萬5318元,伊已交付被告所有貨品,
惟被告僅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伊、面額為174萬2421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為給付,餘款則未給付,
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遭
退票,是被告尚積欠貨款188萬5318元未支付,爰依
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5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
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萬5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