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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0號
原      告  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訴訟代理人  賴卉華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及110年1月至4月間向伊購買鋼板,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8萬5318元,伊已交付被告所有貨品,惟被告僅簽發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伊、面額為174萬2421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給付,餘款則未給付,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是被告尚積欠貨款188萬5318元未支付,爰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萬53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