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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送達代收人  王燕卿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上 訴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東帝士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供之停車位車主名冊之車牌號碼登記輸入車牌辨識系統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各該給付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而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附帶請求,且期不能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即得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參酌前揭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 日起按月給付,而至上訴人111年8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20個月,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為38.5個月(計算式:20月+2年×12月+1年×12月=56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33,125元(計算式:136,000元/月×56月=7,61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