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312號
上 訴 人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澤宇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0年度訴字第4312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74萬9,43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4萬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