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322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相 對 人 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所為駁回抗告人110年度訴字第43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通訊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3日始提起抗告,復有民事
抗告狀內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佐,是
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